(2015)廊民一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万根与王尽营、李志豪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尽营,李志豪,孙安军,王万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尽营。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豪。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安军。委托代理人:郭倩,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根。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尽营、李志豪、孙安军因与被上诉人王万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王万根以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固安县孔雀城的工程,后工程交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主体工程完工,2011年5月底装修工程完工。2011年2月,被告李志豪、王尽营从王万根处承揽了4.2期工程的装修工程,至2012年5月底完工。2011年6月4日结算,被告李志豪、王尽营已经支取了工程款733399元。2011年6月15日王万根委托妻子王素芳从邮储银行向被告王尽营的妻子武巧莲账户转账付款50000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尽营从原告处支款60000元。被告孙安军从原告处支款140081元,后其提供给原告发放工资清单,以证实其将所支取的款项已经发放给工人。上述款项合计250081元。另查明,被告李志豪、王尽营于2013年起诉原告王万根及案外人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依法作出判决由案外人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二人的工程款及劳务费235073元,王万根不承担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孙安军书写的施工日志、出勤人员及工资发放表,邮储银行固安支行的转账凭单、被告王尽营的收条,(2013)固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借用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包含主体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后违法转包给了原告。鉴于原告已经实际将工程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原告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涉案工程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另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均发生在原、被告个人之间,故王万根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于被告王尽营从原告处所支款6万元的收条,被告虽不认可,但在法庭询问后,其代理人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妻子从邮储银行向王尽营妻子转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当庭承认款已收到,予以确认。对于王尽营辩解该50000元包含在733399元当中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对于孙安军的施工日志、出勤人员及工资发放表所记载的140081元,被告认可为其本人书写,予以确认。但通过固安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885号判决书来看,孙安军作为证人已证实其施工日志上记载的人员系李志豪、王尽营的装修零工。装修期间的全部零工费共计133400元,因未发放才起诉至法院,法院已判决全部由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王万根不承担给付义务,故孙安军的上述支款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尽营的上述支款,均发生于对账以后,且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共从原告处支款250081元,现原告要求返还190081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王尽营与李志豪系合伙关系,该二人与孙安军的共同行为导致原告错误付款,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尽营、李志豪、孙安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万根不当得利190081元。二,被告王尽营、李志豪、孙安军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3元,减半收取1501.5元,保全费1240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诉人王尽营、李志豪、孙安军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从立案至结案有7个多月,违反了简易程序的审限规定。二、本案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事项是关于固安县孔雀城项目的债权债务纠纷,而固安县孔雀城项目是由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的。王万根只是该公司固安孔雀城项目的负责人,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应由该公司主张,所以王万根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三、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了已生效判决所解决的纠纷,完全置至民事诉讼程序于不顾。被上诉人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己阐明双方之间还是因提供固安县孔雀城项目劳务的事实发生的纠纷,且该纠纷自2013年上诉人起诉后,没有发生任何新的经济行为。而该纠纷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及结论,不应再重新审理。如果生效判决确有错误,也应该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在再审程序中审理。四、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证据规则错误采纳证据。一审法院置生效的民事判决于不顾,错误认定双方结账日期为2011年6月4日,故把我方不同意质证的2011年6月15日的5万元收款,及2012年5月31日的6万元收款错误认定与双方确认已付733399元之后,得出错误结论。一审法院违法全盘推翻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得出错误结论。至于判决书中所列的孙安军的施工目志、出勤人员及工资发放表均在原案一审或二审过程中提交过,均已作出认定,现本案一审法院又违法重新审理,对此我方并不同意质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万根答辩称,一、关于一审原告的主体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位于固安县孔雀城的工程,从开始联系一直到工程完工,也包括承包和发包等事项,均系王万根实际管理,濮阳新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除去挂了个名之外,没有任何人到过现场,也未参与施工。王万根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权利义务的最终的承受者。且涉案的款项均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上诉人是受益人,被上诉人是受损方,根据行为具有相对性原则的规定,王万根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作为一审的原告起诉,主体完全适格。二、关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李志豪、王尽营所承包的孔雀城4.2期装修工程的施工期间为2011年2月底至2011年5月底,工期3个月。2011年6月4日进行的结算。后固安法院(2013)第885号判决由濮阳新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劳务费235073元。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上述判决不包括本案所涉及的王尽营2012年5月31日从王万根处的支款6万元;2011年6月15日王万根委托妻子向王尽营妻子账户汇款的5万元;以及孙安军工资发放表、施工日志上所记载的140081元。2012年5月31日的6万元的支款凭证系王尽营亲笔书写;从邮政储蓄银行的汇款5万元王尽营当庭也承认收到了;孙安军承认从王万根处支款及工资发放表、施工日志等系其本人记载。对于上诉人应得的款项,法院已经判决由濮阳新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给付,王万根不承担给付义务,且固安法院已经执行到位。在此基础之上,上诉人没有任何的理由能解释其占有从王万根处所支取款项的合法依据,明显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事后丧失合法依据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在查清上述支款及汇款均属实的情形下,所作出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综上,一审原告主体适格,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支款的证据真实有效,其受益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受损,且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万根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涉案工程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均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个人之间,故王万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于上诉人王尽营从王万根处所支款6万元的收条,王尽营虽不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应予以确认。对于从邮储银行转款5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王尽营当庭承认款已收到,故应予以确认,对于王尽营辩解该50000元包含在733399元工程款当中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故不应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孙安军的施工日志、出勤人员及工资发放表所记载的140081元,其认可为本人书写,故应予以确认。但从生效的(2013)固民初字第885号判决书来看,孙安军作为证人已证实其施工日志上记载的人员系李志豪、王尽营的装修零工。装修期间的全部零工费共计133400元,因未发放才起诉至法院,法院已判决全部由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王万根不承担给付义务,孙安军的上述支款无法律依据,故王万根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对于王尽营的上述支款,均发生于对账以后,且法院判决王万根不承担给付义务,故王万根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上诉人王尽营、孙安军共从被上诉人王万根处支款250081元,现王万根要求返还190081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王尽营与上诉人李志豪系合伙关系,该二人与孙安军的共同行为导致王万根错误付款,故三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1元,由上诉人王尽营、李志豪、孙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宗发审 判 员 柴秋芬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寇兴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