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武平县高田病死畜禽无害化发酵处理中心与武平县象洞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死畜禽无害化发酵处理中心,武平县象洞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825行初5号原告武平县××死畜禽无害化发酵处理中心,住所地武平县象洞镇东寨村三官塘,注册号350824600168064。法定代表人练锦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俐华,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平县象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平县象洞镇联坊村,组织机构代码00412039-2。法定代表人罗燕芳,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添来,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武平县象洞镇人民政府治污办副主任,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兰贵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平县××死畜禽无害化发酵处理中心不服被告武平县象洞镇人民政府检疫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2月24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熊俐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添来、兰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一、象洞乡生猪养殖业污染治理综合指挥部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发出××死猪的函》。要求原告做到:××死猪的行为(××死猪除外)、积极妥善处理好景山无害化处理厂与高田处理发酵中心之间的关系,防止两家单位因收购病死猪问题的激化。二、武平县象洞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日作出象政(2016)3号《关于责令龙岩市高田肥业有限公司(××死畜禽无害化发酵处理中心)立即停止违规收集处理病死猪行为的通知》。责令龙岩市高田肥业有限公司(××死畜禽无害化发酵处理中心):1、××死猪行为;2、××死猪堆肥法处理技术检疫合格及镇政府资格许可前,××死猪无害化处理工作;3、即日起,取消你化司(中心)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申报资格,终止你公司(中心)练锦亮的补助申报监管(认定)人员资格。待你公司符合有关规定并经镇政府重新审核认定后再研究申报资格;4、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若你公司和(中心)再发生自行收集处理病死猪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原告诉称,××死猪造成的环境污染,在象洞镇政府的支持下,经营者练锦亮投资设立了武平县××死畜禽无害化发酵处理中心,2015年8月8日已取得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15年8月24日取得营业执照,××死畜禽无害化发酵处理,产品和环评报告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已在省农业厅备案。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已无害化处理1000多头病死猪。2015年9月18日被告下属××死猪的函》,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予责令龙岩市高田肥业有限公司(××死畜禽无害化发酵处理中心)立即停止违规收集处理病死猪行为的通知》,该通知责令原告××死猪行为,××死猪无害化处理工作,取消原告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申报资格。被告的行政行为××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4)47号}规定。被告无权作出××死猪的函》和《关于责令龙岩市高田业有限公司(××死畜禽无害化发酵处理中心)立即停止违规收集处理病死猪行为的通知》,被告责令原告××死猪行为,××死猪无害化处理工作,取消原告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申报资格行为属滥用职权排除市场竞争行为,该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生产经营权。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死猪的函》和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关予责令龙岩市高田肥业有限公司(××死畜禽无害化发酵处理中心)立即停止违规收集处理病死猪行为的通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证明原告已取得××死猪无害化处理行政许可;2、××死猪的函》、象政(2016)3号《关于责令龙岩市高田肥业有限公司(××死畜禽无害化发酵处理中心)立即停止违规收集处理病死猪行为的通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3、《死猪处理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收集处理病死猪协议。被告辩称,一、被告加强和规范病死畜禽的收集处理工作具有充分的政策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4)47号)、××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通知》(闽政办(2015)5号)均明确要求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负总责,在城市公共场所,××死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收集处理。由此可见,××死猪的收集处理既是被告的职责,也是被告的职权,只有经过被告授权的单位才可依法收集处理病死猪。原告未经被告授权,××死猪行为。二、被告已授权景山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厂负责象洞镇全镇范围内病死猪的收集处理。2014年3月被告会议研究确定,××死猪的收集处理。三、原告根本不具备社会化收集处理病死猪的资质和能力。原告的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技术欠缺,原告的地址位于居民区附近,群众反映强烈。四、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死猪的函》的制作主体是象洞镇生猪养殖业污染治理综合指挥部,该公文的种类为“函”,而“函”是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事项时所使用的公文。因此,××死猪的函》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责令龙岩市高田肥业有限公司(××死畜禽无害化发酵处理中心)立即停止违规收集处理病死猪行为的通知》所针对的主体为龙岩市高田肥业有限公司,原告对此提起诉讼显属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死猪的函》和《关于责令龙岩市高田肥业有限公司(××死畜禽无害化发酵处理中心)立即停止违规收集处理病死猪行为的通知》这两份文件的作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投资协议书》。证明被告授权武平景山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厂负责象洞镇全镇范围内病死猪收集处理;2、××死猪的函》、象政(2016)3号《关于责令龙岩市高田肥业有限公司(××死畜禽无害化发酵处理中心)立即停止违规收集处理病死猪行为的通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函和通知并已送达;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4)47号)、××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通知》(闽政办(2015)5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投资协议书被告授权武平景山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厂负责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违背市场公平竞争原则,与法律精神相违背,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落款没有法定代表人签章且该份协议书乙方是龙岩市高田肥业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论证,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8月8日取得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15年8月24日取得营业执照,××死畜禽无害化发酵处理。2015年9月18日象洞乡生猪养殖业污染治理综合指挥部作出并向原告送达××死猪的函》,要求原告××死猪的行为(××死猪除外)。2016年2月2日被告作出象政(2016)3号《关于责令龙岩市高田肥业有限公司(××死畜禽无害化发酵处理中心)立即停止违规收集处理病死猪行为的通知》,要求原告××死猪行为,××死猪无害化处理工作,取消原告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申报资格,并于2016年2月3日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生产经营权,于2016年2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武平县象洞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9日成立象洞乡生猪养殖业污染整治综合指挥部。2015年3月19日,武平县象洞乡人民政府撤乡设镇。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象洞乡生猪养殖业污染整治综合指挥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以其组建机构即被告来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以武平县象洞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预防与控制工作。”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4)47号)、××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通知》(闽政办(2015)5号)××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负总责,在城市公共场所,××死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收集处理。本案被告对辖区内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负有监管职责。××死猪的函》的内容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可诉行政行为,被告认为××死猪的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不成立。《关于责令龙岩市高田肥业有限公司(××死畜禽无害化发酵处理中心)立即停止违规收集处理病死猪行为的通知》所指对象包含原告,原告属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有权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关于责令龙岩市高田肥业有限公司(××死畜禽无害化发酵处理中心)立即停止违规收集处理病死猪行为的通知》所针对行政相对人系龙岩市高田肥业有限公司,原告不符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以相关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本案原告系××死畜禽无害化发酵处理为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在未提供相关证据或有关部门论证的情况下作出改变、限制其权利义务行使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平县象洞乡生猪养殖业污染治理综合指挥部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死猪的函》。二、撤销被告武平县象洞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象政(2016)3号《关于责令龙岩市高田肥业有限公司(××死畜禽无害化发酵处理中心)立即停止违规收集处理病死猪行为的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平县象洞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福桢审 判 员 罗炳智人民陪审员 江国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正)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