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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上海荣仙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深鑫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负责人徐莹。委托代理人陆军。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达海。被告刘清秀。被告许华荣。被告上海荣仙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华荣。被告上海深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昌和。被告陈明才。被告许益明。被告高水锋。被告宋瑞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被告许达海、刘清秀、许华荣、上海荣仙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深鑫建材有限公司、陈明才、许益明、高水锋、宋瑞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杨永伟,被告宋瑞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达海、刘清秀、许华荣、上海荣仙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深鑫建材有限公司、陈明才、许益明、高水锋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称:2013年6月,被告许达海、刘清秀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许达海、刘清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12个月,初定为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同期,被告刘清秀与原告签订《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许达海共同还款。2013年6月3日,被告许华荣、上海荣仙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深鑫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承诺担保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借款人名单中的借款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包括被告许达海。2013年6月4日,被告许达海、陈明才、许益明、高水锋、宋瑞江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五被告承诺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五被告对任一被告的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许达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达海、刘清秀仅偿还部分本息,未能清偿全部借款利息,涉案担保人也未履行其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达海、刘清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3,658.58元及截止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许华荣、上海荣仙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深鑫建材有限公司、陈明才、许益明、高水锋、宋瑞江为被告许达海、刘清秀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瑞江辩称:原告已经同意免除其联保责任,并出具了《撤销连带保证的申请》,故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达海、刘清秀、许华荣、上海荣仙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深鑫建材有限公司、陈明才、许益明、高水锋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许达海、刘清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二、《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明被告刘清秀承诺与被告许达海共同还款;???证据三、《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许华荣、上海荣仙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深鑫建材有限公司愿意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据四、《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被告陈明才、许益明、高水锋、宋瑞江同意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许达海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六、还款情况统计,证明至今为止被告许达海拖欠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的数额。被告宋瑞江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许达海、刘清秀所欠借款的具体金额并不清楚。被告宋瑞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关于同意宋瑞江撤销连带保证的申请》,证明原告因其已还清贷款,同意撤销被告宋瑞江在联保协议中的连带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称当时原告向多人发放了助业贷款,后许多人无力偿还,原告遂与其协商还款事宜,决定由被告上海深鑫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小企业以贷还贷,故由借款人与深鑫公司签订《代偿协议》,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宋瑞江也是其中之一,后因其自己将借款还清,故没有与原告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认为该申请中所注明的连带保证责任系指上述原来应由其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与本案无关。被告许达海、刘清秀、许华荣、上海荣仙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深鑫建材有限公司、陈明才、许益明、高水锋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许达海、刘清秀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许达海、刘清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12个月,初定为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同期,被告刘清秀与原告签订《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许达海共同还款。2013年6月3日,被告许华荣、上海荣仙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深鑫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承诺担保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借款人名单中的借款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包括被告许达海,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4日,被告许达海、陈明才、许益明、高水锋、宋瑞江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五被告承诺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五被告对任一被告的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许达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达海、刘清秀仅偿还部分本息,涉案担保人也未履行其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宋瑞江向原告提交《关于同意宋瑞江撤销连带保证的申请》,载明“现宋瑞江本人有还款能力,不需要深鑫项目下的小企业贷款作为代偿,请贵行同意宋瑞江撤销代偿协议中的连带保证责任,请给予办理”。原告在该申请上加盖了“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同时,原告工作人员在该申请中写明“同意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宋瑞江除本案外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其他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情况统计、《关于同意宋瑞江撤销连带保证的申请》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许达海、刘清秀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许达海、刘清秀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华荣、上海荣仙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深鑫建材有限公司、陈明才、高水锋、许益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许达海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主张其为被告许达海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宋瑞江的保证责任,原告虽称其免除的保证责任与本案借款无关,但原告亦确认除本案外未与被告宋瑞江签订过其他保证合同。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免除的保证责任系本案中对被告许达海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宋瑞江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达海、刘清秀、许华荣、上海荣仙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深鑫建材有限公司、陈明才、许益明、高水锋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达海、刘清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借款本金343,658.58元、截止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许华荣、上海荣仙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深鑫建材有限公司、陈明才、许益明、高水锋对被告许达海、刘清秀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对被告宋瑞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156元,由被告许达海、刘清秀、许华荣、上海荣仙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深鑫建材有限公司、陈明才、许益明、高水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