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陶国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国海,居民。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国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国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国洲海为了筹集毒资决定去盗窃。1.于2014年12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陶国海在横县陶圩镇城中街“兴茂副食店”门前,趁被害人李某甲不备之机,扒窃了李某甲一台价值400元的华为牌手机。后将该手机以110元的价格销赃给邓某甲。所获赃款用于吸毒花光。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归还李某甲。2.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陶国海在横县陶圩镇朝阳街桂商银行旁的一水果摊处,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之机,扒窃了李某乙一台价值1313元的小米牌手机。后陶国海将该手机交给其父亲陶某使用。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归还被害人李某乙。审理中查明,陶国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两次扒窃手机的罪行。此外,陶国海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国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及李某甲提供的购机专用票据,证人邓某甲、邓某乙、陶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光盘,现场勘验材料及被盗手机照片、指认照片,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横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以及被告人陶国海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国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国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陶国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国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国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公诉机关横县人民检察院。审判长员 雷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滕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