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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二涉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寻阳漾与徐春娟、RASHADNUMANHAZZAAL-OMRI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XX,徐XX,热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二涉初字第36号原告:寻XX(广州市白云区新市XX制衣厂经营者),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徐XX(广州市荔湾区XX百货贸易商行经营者),户口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告:热XX(英文名:ALAL-OMRIXXXXHAZZA),XX国籍。原告寻XX诉被告徐XX、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XX、热XX达成《付款协议书》,约定:截至协议签订之日,XX商行尚拖欠XX厂全部货款52759.5元,XX商行在协议签订之日后先行支付20%即10551.9元给XX厂,余款42207.6元于次月起分8个月等额支付,于每月25日前支付5275.95元。徐XX和热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然而,被告徐XX和热XX在协议签订之后未按照约定偿付任何一期款项。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52759.5元及自2006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275.9元;2、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寻XX提供了收货单、订单、《付款协议书》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8日,原告寻XX(乙方、供应商)与被告徐XX(甲方、代理商)、热XX(英文名:RARASHADXXXXAL-OMRI、丙方、保证人)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截至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拖欠乙方全部货款52759.50元,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日先行筹集拖欠货款20%的资金10551.9元作为首期付款给乙方,余款42207.6元于次月起分8个月等额支付,并于每月25日前支付完当月款项5275.95元;徐XX和热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逾期付款,甲、丙方在不超过逾期应付货款10%的额度内,依据逾期天数,以逾期应付货款的2‰按日向乙方连带支付违约金等。原告以徐XX、热XX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热XX系XX国籍,故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当事人没有就本案争议选择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也没有约定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生在中国内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被告徐XX、热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寻XX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寻XX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其诉称事实。依三方当事人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徐XX本应于协议书签订当日,即2006年1月28日向某漾支付10551.90元,之后每月支付5275.95元,但徐XX至今没有依《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徐XX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在未付货款10%的额度内按每日2‰标准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寻XX要求其一次性清偿货款52759.50元并支付利息及5275.9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付款协议书》约定,热XX应对徐XX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XX、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XX向原告寻XX一次性清偿货款52759.50元并支付利息(以52759.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月28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XX向原告寻XX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275.90元;三、被告热XX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1900元,由被告徐XX、热XX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寻XX、被告徐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热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灿辉代理审判员  陈文福人民陪审员  陈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丽明赵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