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三明美家居家具建材有限公司与林淑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705号原告三明美家居家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鸣,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洁,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淑清,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原告三明美家居家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淑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美家居家具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鸣、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三明美家居家具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林淑清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三明美家居家具建材有限公司X馆的XXX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合同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14336元,每年递增15%;被告须在每月1日支付下一个月的租金,逾期未支付按每天100元缴纳滞纳金,超过7日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场地及水电保证金;被告须按月向原告支付承租商铺每月水费30元及所用电费。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租金变更为每年递增7.5%,即每月租金177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承租商铺交付被告经营使用,但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及水电费。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06916元(该租金从2014年4月计至2015年3月),水费300元、电费1484元,合计2087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4384元(该滞纳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至2015年2月5日,此后滞纳金以206916元为基数继续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承租商铺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7222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承租商铺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滞纳金计算方法变更为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林淑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三明美家居家具建材有限公司X馆的XXX号铺位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合同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14959元,每年递增15%;被告须于每月1日前将下一个月的租金交纳给原告,如被告未能按时缴清,超过一天按每天100元缴纳滞纳金,如超过7日未缴清,则视为被告单方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场地及水电保证金;被告须按月向原告支付承租商铺的水费30元及所用电费;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4959元,合同期未满或未经允许私自撤场者,保证金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水电费押金1000元、履约保证金14959元,原告将承租商铺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原、被告第一年租金实际按照14336元履行,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租金变更为每年递增7.5%。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截至2015年3月31日,尚欠原告房屋租金206916元、水费300元、电费1484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租赁合同、X馆商户电表明细,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林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时,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水电费押金1000元,该水电费押金应优先用于冲抵应支付的水费300元及电费1484元,冲抵后,被告所欠水费已付清,尚欠电费78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性质,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仍实际占用承租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7222元的标准支付占用承租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该占有使用费不高于月租金的数额,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三明市美家居家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淑清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林淑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明市美家居家具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06916元、电费784元(该租金、电费从2014年4月计至2015年3月);三、被告林淑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明市美家居家具建材有限公司滞纳金18306元(该滞纳金按月利率1.5%计至2015年2月5日,此后以206916元为基数仍按月利率1.5%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四、被告林淑清向原告三明市美家居家具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该占有使用费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每月17222元计至被告返还承租房屋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43元,由被告林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戴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吴明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