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翟洪顺与王文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洪顺,王文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第49号原告翟洪顺。委托代理人李光娣(原告之母)。被告王文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职员。原告翟洪顺与被告王文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洪顺、被告王文锋、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文锋驾驶津Q×××××号红旗牌小轿车沿艺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渌水道与艺林路交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残疾人代步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费45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8320元、残疾人代步车损失费8200元、交通费500元、眼镜损失费82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拖车费400元、存车费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锋辩称,对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津Q×××××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Q×××××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交管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2、行驶证与驾驶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情况。3���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伤情。4、住院病案1册,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门诊病历1册,证明原告伤情。6、医疗费票据18张,证明医疗费金额45134元。7、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休假。8、陪护协议合同1份,证明原告雇佣护工。9、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10、护理费发票1份,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4320元。11、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的残疾代步车损失数额8200元。12、车损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车损评估费600元。13、存车费票据1张,证明存车费600元。14、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拖车费400元。15、眼镜销货凭证及订单各1份,证明原告配眼镜花费820元。16、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住院费用明细。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文锋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记载年检信息���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高血压症状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未经主治医师签字,另建休时间不合规范;对证据8、9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0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但损失金额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定;对证据15证据形式不认可;对证据16有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住院初期进行了实质性治疗,但几天后没有进行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治疗,故2014年11月10日以后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10、11、12、13、14、16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数额经本院核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医疗费票据金额,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为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非正式发票,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文锋驾驶津Q×××××号小型客车沿天津市津南区艺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渌水道与艺林路交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残疾人代步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王文锋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3日,实际住院2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皮肤挫伤��高血压等。另查,被告王文锋系津Q×××××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管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文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451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600元。4、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误工期为54天,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计算,原告主张3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花费4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护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残疾人代步车损失费8200元,原告提交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考虑200元。8、车损评估费400元(凭票)。9、拖车费400元(凭票)。10、存车费600元(凭票)。原告对于其主张的眼镜损失费820元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405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52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包括残疾人代步车损失费),不足部分为44534元,应由被告王文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津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44534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64054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文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部分住院所产生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残疾人代步车损失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翟洪顺各项损失共计64054元。二、被告王文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翟洪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王文锋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文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玉茜审 判 员 韦长青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