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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行执审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宽行执审字第41号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冯力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霍连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国凤,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为然。委托代理人董其博,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其���被执行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被执行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下列违法事实:我局于2014年8月11日向你单位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宽人社监令字(2014)第213号),内容为:你单位驻宽城隆丰矿业项目部苏亦利坑口拖欠杨明付等二人2014年6月份和7月份工资246645.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2014年8月18日前核实以上农民工工资并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同时将工资支付表报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逾期未核实发放农民工工资,我局将依法进行行政处理及处罚。”你单位收到该指令后,逾期未执行。主要证据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宽人社监罚字(2014)第06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你单位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请于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宽城支行缴纳罚款(账号:X)。逾期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告知书后,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认为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拖欠杨明付等两人工资,决定书只载明杨明付,另一人是谁,身份无法明确,被执行人与杨明付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执行人在2014年5月份就已经发函终止与宽城隆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可能拖欠6至7月的工资。没有给予被执行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和诉讼的权利。申请人于2014年8月1日询问杨明付笔录,记载:“差我6、7两个月的工资是60914元,另外两个人是26000元,井下我这里没出来的有10万多吨的矿石,另外两个人合伙有3万多吨”。申请人于2014年8月7日询问宦吉安笔录,记载:“肖猛和我在苏亦利坑口西井3中段干的枪工(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8日),杨明付是雇了8人干的东井3中段的枪工(2014年6月份、7月份工资没给开)2014年5月份之前的工资杨明付已经给工人全部结清了”。劳动者提供的工资表记载“杨明付应发工资135549元��下欠工资135549元,备注井下存矿量30122吨;宦吉安应发工资111096元,下欠工资111096元,备注井下存矿量24688吨;填表人宦吉安,填表日期2014年8月11日”。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1日听证时提交的6月、7月工资表证实,杨明付6月份工资49642.00元,7月份工资5514.00元,杨明付已领取。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的工人人数、应发工资数额、欠发工资数额和工人实际领取工资数额的内容与申请人认定被执行人拖欠杨明付等二人2014年6月份和7月份工资246645.00元的事实不符,不能证实被执行人存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处罚的情形;故申请人作出宽人社监罚字(2014)第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应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宽人社监罚字(2014)第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志生审 判 员  郭志奎人民陪审员  谢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