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国明与张永宽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明,张永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宽。上诉人张国明与被上诉人张永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3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明,被上诉人张永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经原告张国明介绍,被告张永宽与原告的妻兄王德元签订了施工合同,由被告张永宽承建王德元位于凉州区发放镇新兴村四组的小康住宅一处。合同约定由王德元将施工所需水、电、路接至施工场地并提供民工的住宿及生活设施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永宽又将其中的人工工程承包给张会完成。原告张国明的棉布帐篷2顶、单帐篷1顶、压面机1台、火炉1台、方桌2张、水桶1个、小轿车1辆及其它一些厨房用具也在工地上使用。同年8月16日工程完工。后原告张国明要求被告张永宽支付上述设施的租赁费10000元,而被告张永宽主张其并未租赁原告张国明的上述设施,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张国明遂于2012年3月19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永宽支付上述设备租赁费10000元。我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凉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又于2013年12月23日以有新的证据证实其诉请提起诉讼。原审审理认为,经原告张国明介绍,被告张永宽与原告的妻兄王德元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中没有对本案所涉帐篷等物品的提供和使用进行约定。施工期间,工地使用了原告张国明提供的上述施工所需的附属设备,原告虽申请了新的证人出庭作证,但仍不能有效证明其与被告张永宽之间存在上述设备的租赁合同关系;对涉案帐篷等物系有偿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系有偿出租,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偿付设施租赁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国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国明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国明不服,以“被上诉人与王德元未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对证人证言不采信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张永宽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上诉人张国明对“被告张永宽与原告妻兄王德元签订了施工合同”之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张永宽与王德元之间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张永宽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针对上诉人张国明所提异议,经查,王德元在一审庭审中作为上诉人的证人当庭作证时并未否认与被上诉人张永宽之间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事实,故上诉人张国明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本院认为,经上诉人张国明介绍,被上诉人张永宽与上诉人的妻兄王德元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约定由王德元提供民工的住宿及生活设施。本案所涉帐篷等物品,实际用于民工的住宿及生活。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工地使用了上诉人张国明提供的上述施工所需的附属设备,但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永宽之间存在上述设备的租赁合同关系;证人对涉案帐篷等物品系因王德元履行施工合同义务而被使用,或是因上诉人张国明与被上诉人张永宽之间约定租赁而被使用,不能证明。王德元虽当庭作证,但因其与上诉人有特定亲属关系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未达到其证明目的。据上,一审法院以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物品系有偿出租,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国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晓明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雪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