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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知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纪某、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欧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知刑初字第00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被告人纪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欧某。被告人欧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纪某、欧某在明知网购的电脑电源适配器系假冒惠普、三星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8.8万余元。为证明其指控成立,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欧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纪某、欧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纪某与欧某明知其从上游卖家的淘宝网店购进的惠普、三星、联想、华硕、宏碁、索尼、东芝等品牌的电脑电源适配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仍通过纪某经营的某淘宝网店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8.8万余元。其中,纪某主要负责操作网店、采购、销售,欧某主要负责发货。被告人纪某、欧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出赃款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欧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连某、张某等人证言,联想、惠普、华硕、宏碁、索尼、东芝、三星等商标注册证、变更注册人及续展证明、鉴定报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惠普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宏碁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东芝电脑网络(上海)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未授权证明、市场价格证明,某网店销售数据统计表、交易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欧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欧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了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两被告人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纪某、欧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人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列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电脑电源适配器等赃物(详见查扣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 军审 判 员  李忠正人民陪审员  朱广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