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4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定忠与应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333号原告:李定忠。被告:应明利。委托代理人:余成。原告李定忠与被告应明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应明利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委托司法鉴定,因被告应明利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终止鉴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5年5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定忠、被告应明利委托代理人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定忠起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一、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明利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上不是本人签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明利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在借条上未签字。被告应明利未向本院递交反证。根据原告与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应明利在向本院申请了笔迹鉴定后,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推定借条上署名为被告应明利亲笔书写。借条上借款人处为被告署名,跟原告主张出借事实相符合,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7日,被告应明利向原告李定忠借款人民币20000元,之后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明利尚欠原告李定忠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李定忠要求被告应明利偿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应明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定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应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