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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16时30分许,至本市虹口区西江湾路XXX号虹口龙之梦商场二楼“GAP”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吕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在身旁货架上的蓝色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800元、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部及苹果牌ipadmini型平板电脑1台),后逃离至商场消防通道时被被害人吕某扭获。经鉴定,上述手机及平板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7,150元。同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淮海中路、陕西南路路口,趁被害人张某过马路之际,窃得其拎包内的装有人民币9,500元的红色信封一只,后逃离至本市淮海中路XXX号巴黎春天百货商场内被张某及商场保安扭获。上述缴获的赃物、赃款案发后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薛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