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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发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东光烘干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东光烘干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徐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发民初字第1号原告哈尔滨市东光烘干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胜利村王家店。法定代表人耿金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虹,黑龙江王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刚,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密山市档壁镇龙成贸易货栈业主,住密山市档壁镇。原告哈尔滨市东光烘干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0T谷物烘干机一套,价款为75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付300000元,其余货款如超过2012年12月15日给付则合同金额按750000元结算,且超期部分按照月利息2.5%结算利息,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谷物烘干机一套,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50000元及按照月利息2.5%计算的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32737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证据二、密山市档壁镇龙成贸易货栈工商查询档案,证明被告是密山市档壁镇龙成贸易货栈的业主。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合同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该工商档案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密山市档壁镇龙成贸易货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200T谷物烘干机一套,价款为75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付300000元。在该合同备注部分双方约定如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则合同价款按550000元结算,如被告超过2012年12月15日付清剩余货款,则合同价款仍按750000元结算,超期部分按月利息2.5%结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谷物烘干机交付被告,且已经安装调试完毕,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00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27370.5元的诉请,应认定为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15%的四倍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东光烘干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50000元。二、被告徐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东光烘干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8106.30元。案件受理费11574元,由原告哈尔滨市东光烘干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3元,由被告徐永刚负担10981元(此款原告哈尔滨市东光烘干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徐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东光烘干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庆代理审判员  崔明月人民陪审员  姜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庆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