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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9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5时23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悬挂闽C×××××号二轮摩托车(系被盗车辆)由南安市东田镇东田街,行驶至南安市东田镇东田村翁厝后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闽C×××××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陈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因伤,委托其父亲陈某乙留在现场代为投案,陈某乙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带领民警到被告人陈某甲家中找到被告人陈某甲。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陈某甲乙醇浓度为138.57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吴某、陈某乙证言,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说明,现场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发还清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碧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