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永光与吴奕山、俞建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黄永光,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黄福松,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奕山,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俞建金,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蔡明凤,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永光与被告吴奕山、俞建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光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松、被告俞建金的委托代理人蔡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奕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光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吴奕山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黄永光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按4%计算,由被告俞建金担保。后来被告吴奕山未偿还,故请求被告吴奕山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2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俞建金对上述债务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俞建金辩称,1、被告吴奕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俞建金担保是事实,但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不是事实,被告俞建金代被告吴奕山通过银行转账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7500元,并分别于2012年8月至10月共偿还原告现金人民币24000元。2、被告吴奕山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俞建金偿还,被告俞建金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俞建金代为偿还原告本金,故上述被告俞建金偿还均系本金。3、被告俞建金虽签字担保,但本案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均已超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俩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奕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吴奕山向原告黄永光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俞建金作保证。由被告吴奕山书写借条一张,并由被告俞建金在担保人栏目签名后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黄永光的债权数额?被告俞建金主张,2012年5月25日,被告俞建金代被告吴奕山通过俞建金银行卡号从AT汇款人民币7800元给原告的银行卡号,作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2年7月20日,被告俞建金同样从网银汇款人民币59700元作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之后,被告俞建金又分别于2012年8月、9月、10月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4000元,被告吴奕山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元。为此,被告俞建金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二张予以证实。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欲证实被告俞建金卡号为62×××18。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历史交易清单欲证实被告俞建金于2012年5月25日汇款人民币7800元给原告卡号,作为被告吴奕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于2012年7月20日汇款人民币59700元给原告卡号,作为被告吴奕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款项原告收到,是被告俞建金用于偿还2012年3月21日自己作为主债务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款项,并非用于偿还本案讼争的债权。原告则主张,被告俞建金汇款人民币7800元、59700元是事实,但支付现金人民币24000元没有事实,且该汇款是用于偿还俞建金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不是用于偿还本案讼争的债权。本案讼争的债权俩被告未偿还,故其债权数额应为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2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为此,原告当庭提供2012年3月21日被告俞建金书写的借条复印件(提供原件供核对)予以证实。被告俞建金质证意见是: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附条件质证如下:真实性由合议庭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实际上,该借条的款项并无交付借款人俞建金,借款人俞建金也无使用,且并非被告偿还的款项所指向的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变更及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由负有履行还款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吴奕山、俞建金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借贷方和担保方,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故俩被告对还款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俞建金虽然提供银行的历史交易清单二张予以证实,但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俞建金之间有发生资金流转,至于款项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多种可能性,如借款、还款、货款、赠与、分成等。从本案的事实及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与被告俞建金之间尚存在另外一笔借款,故被告俞建金仅凭银行历史交易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存在;即使款项的性质能认定是属于还款,因被告俞建金与原告存在另外一笔借款,亦无法认定是用于偿还讼争的债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被告俞建金对原告既有主债务,也有担保债务,一般是先偿还主债务,否则,就有违常理。故被告俞建金主张有代被告吴奕山偿还原告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2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争议焦点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被告俞建金主张,2012年5月间,原告向被告俞建金主张债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俞建金代被告吴奕山偿还,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原告则主张,原告没有向俩被告主张债权,与被告俞建金亦没有达成口头协议,在被告吴奕山未偿还债务时,原告直接向本院起诉,按法律规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讼争的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被告俞建金主张,自2012年5月间,原告向其要求履行义务,且达成口头由其代被告吴奕山还款的约定。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俞建金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可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计算,原告直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直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俞建金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自2012年5月间向其要求履行主债务的义务,故本案的保证期限尚未起算,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奕山履行债务,保证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起算,在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尚未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故本院可以认定本案没有超过保证期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黄永光与被告吴奕山、俞建金签订的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了利息约定之外的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吴奕山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及被告俞建金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吴奕山对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应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俞建金对上述的债务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偏高,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可以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建金的辩解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奕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奕山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永光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十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俞建金对上述债务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奕山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七百元,由被告吴奕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明 添审 判 员 林 文 良人民陪审员 林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翁鲍巧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