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施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熔盛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施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上海熔盛船舶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451号原告上海施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桂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熔盛船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龙飞,女,上海熔盛船舶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施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熔盛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群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龙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施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埋弧焊机50台,总价款为人民币1,290,000元(以下币种同)。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及维修服务,被告却未按约支付作为质保金的余款129,0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2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29,0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2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上海施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埋弧焊机采购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凭证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已收到货物的事实;3、律师函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被告上海熔盛船舶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支付欠款。被告上海熔盛船舶贸易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鉴于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埋弧焊机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埋弧焊机50台,总金额为1,2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系争机器。至今,被告共计支付欠款1,161,000元,尚欠129,0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熔盛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施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货款1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上海施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商汝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