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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光明路中段中国福利彩票店内,将被害人姬某的白色直板三星牌note3手机偷走。姬某发现手机被盗,遂追上赵某某报警,并将手机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对其在量刑时均予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豪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