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薛某与曲阜市某某商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曲阜市某某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197号原告薛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徐建,兖州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曲阜市某某商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35807-X。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薛某诉被告曲阜市某某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城)房屋租赁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和被告某某商城委托代理人张某、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我与被告某某商城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我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经营期间,被告采取停电停水,并且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处置我商铺价值93540元的财产,同时给我造成经营损失37416元,支出代理费2000元。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329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公司与原告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期是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交纳方式为每月月底前交清下月租金,但原告租金只交纳至2013年8月份,原告的违约行为是造成其未能继续妥善经营的主要原因。同时,在2013年3月9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向我公司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在该借款协议中明确要求,如借款人超过六个月仍不能还款,由担保人代为偿还或以商户卖场中的货物折价归还借款,并由商场选货按销售价格的20%折价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没能偿还,我公司向曲阜市人民法院起诉,曲阜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曲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借款。在执行中,我公司将原告卖场中的部分货物销售,销售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原告欠我公司的借款。到目前为止,我公司仅出售了一件家俱,其他商品仍在商场中存放,所以我公司未对原告造成任何财产及经济损失,更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同时合同第二十条约定除司法机关外,被告无权扣押原告的财产。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主张合同第二十条是人为手写后加上的。2、被告出具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扣留财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主张只是统计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支付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商铺用于家具经营,双方约定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金交纳方式为每月月底前交清次月租金,并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但主张欠多少租金不好说。2、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的收款凭证一组。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原告租金仅仅交至2013年8月,经多次催要,原告至今未再交纳租金及各项费用。原告的违约行为是造成其未能继续妥善经营的重要原因。经质证,原告认为有后加的内容。3、2013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7000元用于其在商场扩大经营面积、采购家具等,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经质证,原告主张与该案无关。4、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仍不偿还,于是起诉至曲阜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该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偿还借款。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时主张该判决书中支持了代理费,在该案中亦应当支持代理费。5、原告店铺存放的家具统计表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未妥善经营,店铺后期未再营业,其家具一直存放于被告商场,被告因管理需要对其存放家具清点登记。经质证,原告对数量无异议,但主张价格不对。6、被告销售原告部分货物的清单及订货单一组。证明被告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将原告部分货物销售并用于偿还借款。经质证,原告主张是被告的单方行为。7、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未售出货物至今仍存放在被告商场处。经质证,原告主张只是一部分货物的照片。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商城与原告薛某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期是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交纳方式为每月月底前交清下月租金;同时,2013年3月9日原告薛某与被告某某商城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在该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超过六个月仍不能还款,由担保人代为偿还或以商户卖场中的货物折价归还借款,并由商场选货按销售价格的20%折价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没能偿还,被告向曲阜市人民法院起诉,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曲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借款。在执行中,被告将原告卖场中的货物扣留并进行降价销售,期间被告只销售茶几一个所得价款500元用于偿还原告欠被告的借款。为此,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329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与被告某某商城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但在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该租赁合同的是否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及租金问题未涉及,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就该案本院认为,系双方租赁关系中发生的侵权问题,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就被告侵权问题应主张排除妨碍,返还财产,就被告已经销售的货物要求赔偿损失,对此本院在给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只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而坚持不变更其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元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