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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陈某,王某,何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87号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勤,该行办事员。委托代理人杨一超,该行办事员。被告杨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被告陈某丈夫。被告王某。被告何某。被告李某。被告杨某。被告陈某。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陈某、王某、何某、李某、杨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勤及被告杨某、王某、何某、李某、杨某、陈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某、王某、何某、李某、杨某、陈某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为杨某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合同还约定支付现金的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应被告杨某申请,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其发放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年利率12%,按月计息,到期还本。然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杨某仅将利息结至2014年10月20日,剩余本息至今未给付,被告陈某、王某、何某、李某、杨某、陈某亦未履行连带偿还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杨某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的12%的150%计算至还款日);2、被告陈某、王某、何某、李某、杨某、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陈某、王某、何某、李某、杨某、陈某为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某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事实;3、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七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杨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判令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是原告对被告的个人信息资料审核不清。信贷业务员给当事人借贷的过程中有违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及农商行相关“七不准、四公开”的规定。原告的地址应该是宝丽花园,但是收到的起诉状是闻莺新村。所有的担保人资格审查,信贷员在审核过程中证件核准不恰当。借款实际是2013年11月18日,借款合同也是同日,但是整个卷宗提供的起诉书的资料超出了我在银行的担保合约的时效。担保人的资格审查有误,因为担保人中有的担保人在银行有多个担保,违反银行贷款担保人资格身份的审查认定。信贷员为了追求业绩与本人达成共识,促成了贷款尽早发放,在这个过程中还进行借贷搭售(300000元的人身保险)。因为对担保人资格审定的问题,身份不恰当,所以说担保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改判担保合同无效,本案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辩称:银行的信贷员应该严格执行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第5条“严格执行审批程序,认真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不得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因为信贷员与杨某关系不错,感情很好,让本人担保时,说签个字就行了,合同的担保内容也没有让陈某看,还说了其他五个人都是担保人。本人看见他们签字了,也签字了。杨某300000元的贷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本人对他的资金去向不清楚,信贷员缺乏对担保人资格审查。请求判决担保合同无效,陈某不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辩称:当时很不清楚,让我们担保,借款日期和我们身份证上的签订日期不符。他们已经达成了还款计划,与我们担保不再有多大牵连。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被告何某辩称:当时杨某借钱,需要6个人担保,5个人已经签过字了,让再找一个人,杨某说让我个签字就解决问题了。我去看到表格上几个人都签过了,我也就签了,我是最后一个也就签字了。被告何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辩称:担保就要偿还,当事人不还由担保人还。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某辩称:与王某的意见一致。被告杨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是2013年11月至2014年期间,身份证复印件上日期是2011年,我对这不理解,如果是2011年的话,这个事情是存在的,我们担保的是2011年,确有此事。现在起诉是2013年的,我不承认这个事情。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某、王某、何某、李某、杨某、陈某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为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金额300000元,最高额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另合同约定借款人应严格按照借据上记载的到期日和金额归还借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应被告杨某申请,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杨某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年利率1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仅将利息结至2014年10月20日,对贷款本金及其后利息至今未给付,被告陈某、王某、何某、李某、杨某、陈某亦未尽到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王某、何某、李某、杨某、陈某自愿为被告杨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杨某上述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杨某、陈某认为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对被告提供的个人信息资料及担保人资格严格审查,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该抗辩主张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规定之情形,因与法不合,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陈某抗辩对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不清楚,被告杨某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该辩称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且借款后借款实际用途并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对陈某的此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杨某、陈正元抗辩借款合同日期与身份证复印件日期不符的主张,该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某、杨某抗辩原告已与借款人达成还款协议与担保人无牵连的主张,该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要求被告陈某、王某、何某、李某、杨某、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的12%的150%计算至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某、王某、何某、李某、杨某、陈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王某、何某、李某、杨某、陈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杨某、陈某、王某、何某、李某、杨某、陈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七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