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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乐德五金塑料厂与黄朝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乐德五金塑料厂,黄朝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乐德五金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投资人:张翠琼。委托代理人:陈东山,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朝军,住址:广西靖西县。委托代理人:严安坪,四川省阆中市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乐德五金塑料厂(下称乐德五金厂)因与被上诉人黄朝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乐德五金厂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乐德五金厂无须向黄朝军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3046.7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黄朝军负担。原审法院查明:黄朝军于2013年3月12日入职乐德五金厂,工种为注塑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乐德五金厂没有为黄朝军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8日,黄朝军操作注塑机生产塑料配件时,被注塑机压伤右手,经新会司前仁爱医院诊断为“右手挤压伤:1、右母指近节粉碎性骨折;2、右第2、3掌骨头劲部开放性骨折;3、右环指近节开放性骨折”。2014年3月11日经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16日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朝军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十级,2014年5月8日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黄朝军劳动功能障��程度为伤残十级,2014年8月13日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黄朝军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2014年10月10日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黄朝军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2月3日。黄朝军因工伤住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3日,共30天,期间需护理员一名。黄朝军垫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718.6元,黄朝军2013年4月至同年10月的工资分别为2826.1元、2933元、3041元、2993.5元、2700元、2551.1元、1308.6元。黄朝军于2014年9月9日向新会劳动仲裁委申诉,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4)第3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乐德五金厂应给付黄朝军劳动能力鉴定费7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37.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67.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81.56元、一次性伤残��业补助金22726.24元,合计68180.84元;二、乐德五金厂应给付黄朝军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2月3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13046.75元;三、驳回黄朝军其余申诉请求。乐德五金厂对第二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乐德五金厂、黄朝军对仲裁裁决第一、三项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裁决,乐德五金厂应给付黄朝军劳动能力鉴定费7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37.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67.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81.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26.24元,合计68180.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乐德五金厂与黄朝军签订的《入厂须知》的内容不具备上述规定的条款,《入厂须知》不能等同或视同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确认乐德五金厂、黄朝军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黄朝军于2013年3月12日入职乐德五金厂,乐德五金厂没有与黄朝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乐德五金厂应当向黄朝军支付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黄朝军受伤之日止的另一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黄朝军于2014年9月9日提出仲裁申请,黄朝军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劳动仲裁从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黄朝军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同意,故乐德五金厂应当支付黄朝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为3009.33元(2551.1元×(30天-10天)/30天+1308.6元=3009.33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乐德五金厂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黄朝军劳动能力鉴定费7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37.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67.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81.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26.24元,合计68180.84元;二、乐德五金厂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黄朝军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009.33元;三、乐德五金厂、黄朝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乐德五金厂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乐德五金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乐德五金厂无须向黄朝军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009.33元;2、本案��部诉讼费用由黄朝军负担。理由是:乐德五金厂提交《入厂须知》,抬头虽写是入厂须知,但该须知的内容实质就是劳动合同的内容,故黄朝军签订的《入厂须知》就应等同或视为签订了《劳动合同》。《入厂须知》虽缺乏一些劳动条款,但瑕不掩瑜,原审判决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判令乐德五金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黄朝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次劳动争议的事实、责任分担作出认定并判决后,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围绕乐德五金厂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乐德五金厂与黄朝军签订的《入厂须知》是否视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具体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虽然乐德五金厂陈述的《入厂须知》属实,但是该表缺少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其他最基本的劳动合同内容,并且没有将该表的内容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体现出双方对上述内容和约定的确认,或者做到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而仅是由乐德五金厂保存,黄朝军并没有持有。况且之后双方也没有达成其他的书面协议。因此,综合考量上述情况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入厂须知》只是黄朝军入职乐德五金厂时应遵守的相关制度,并不具备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所作订约的意思表示,《入厂须知》并非合法有效的劳动���同,其法律效力也不能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根据相关规定,确认乐德五金厂应当支付黄朝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为3009.33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乐德五金厂以双方已签署《入厂须知》而主张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门市新会区乐德五金塑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银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