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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殷中华诉陈龙、瓮安县天文镇天文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中华,陈龙,瓮安县天文镇天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776号原告殷中华,男,汉族,小学文化,1955年4月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睿,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龙,男,汉族,大专文化,1964年1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被告瓮安县天文镇天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天文村。负责人陈龙,系瓮安县天文镇天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庆明,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殷中华诉被告陈龙、瓮安县天文镇天文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中华和委托代理人石祥华、左睿及被告瓮安县天文镇天文村村民委员会、陈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依法承包了位于天文镇天文村方家坪组干河沟的土地的一幅,四至界限东抵路,南抵沟,西抵殷光明土,北抵黄志福土,由于当时该土地是石套土,不出种,就按0.6亩计。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将该承包地栽种油桐树。2014年1月20日,因修建道真至瓮安高速公路,征用原告该承包地,实际测量林地、土地面积为8.51亩,后瓮安县天文镇天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陈龙将8.51亩的土地补偿款127654.61元登记在自己名下。故请求法院判决土地补偿款127654.61元归原告享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被征土地属于原告承包经营;2、档案资料,证明被征土地属于原告承包经营;3、补偿款清册,证明补偿款是在被告陈龙户头上,应给付原告。二被告质证意见:对1号土地证及2号档案资料上0.6亩土地无异议,但与他人土地有重合,实际测量的有8.51亩。方家坪村民组认为超过0.6亩范围外的其他土地不应属于原告。对3号补偿款金额无异议,已打到被告陈龙户头并转入财政所村级账户。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2014年1月因修建道安高速公路,将涉及瓮安县天文镇天文村的部分土地补偿款暂时打入瓮安县天文镇天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陈龙账户,后转入镇财政所的村级账户上,该土地是集体所有,原告没有权利享有该笔补偿款。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补偿款公示表;2、收据及缴款单;3、会议签到册及会议记录;4、���查笔录、走访记录;5、处理意见、调解意见;6、处理情况回复。以上六份证据证明诉争土地的处理情况及补偿款存入镇财政所村级账户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对公示表无异议;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最终没有达成协议;4号证据没有有关部门的公章,调查笔录没有对原告调查,对真实性及公正性有异议;5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被告调解中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不具效力;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林地未分发到户不属实,原告种植的油桐树补偿款发给了原告,但土地补偿款没有发放给原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依法承包了位于瓮安县天文镇天文村(原茶园村)方家坪组干河沟的土地一幅,四至界限为:东抵路,南抵沟,西抵殷光明土,北抵黄志福土。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面积为0.6亩。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将该承包地栽种油桐树。2014年1月20日,因修建道真至瓮安高速公路,征用该承包地,实际测量林地、土地面积为8.51亩,补偿费共127654.61元,其中,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为38.29元/平方米,林地补偿费为18.31元/平方米。征地后,原告与方家坪组村民发生纠纷,方家坪组村民认为除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0.6亩土地系原告承包外,其余土地应属集体所有。为了处理好双方纠纷,瓮安县天文镇天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陈龙将8.51亩的土地补偿款127654.61元暂时登记在自己名下后转入天文镇财政所的天文村村级账户上,打算待纠纷处理好后再发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13日,瓮安县天文镇人民政府依原告申请作出天府决字(2015)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因修建道真至瓮安高速公路,瓮安县天文镇天文村方家坪组干河沟土地被征收的实际测量面积为8.51亩,其中有1亩林地系案外人殷光明承包经营,其余7.51亩系原告殷中华承包经营。本案需解决的问题:原告是否应当获得127654.61元的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之规定,现原告土地经瓮安县天文镇人民政府作出天府决字(2015)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认,被征用的8.51亩土地中,除1亩林地属于案外人殷光明承包经营外,剩余的7.51亩土地均属原告��包经营,现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为:127654.61元-12206.72元(1亩即666.67平方米×18.31元/平方米)=115447.89元。本案中,二被告因诉争土地存在纠纷,为了处理好矛盾将其土地补偿款登记在陈龙名下并转入天文镇财政所的天文村村级账户上,客观上不存在过错,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殷中华享有瓮安县天文镇天文村方家坪组干河沟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及林地补偿款人民币一十一万五千四百四十七元八角九分;二、驳回原告殷中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3元,由原告殷中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代陶审 判 员  卢丹丹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义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