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陆林丰行政处罚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陆林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233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233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正,主任。委托代理人倪建华,男。被执行人陆林丰,男,1940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陆林丰行政处罚一案,因陆林丰未自动履行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松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松非执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对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松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人民币11,000元强制执行。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陆林丰发出执行通知,限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付义务,届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经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海市松江区九里亭居民委员会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陆林丰名下无证券、房地产、车辆及存款登记,被执行人已离开原租住房屋,去向不明。本院至今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本院至今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陆林丰行政处罚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管忠辉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吴雅娟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