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侯海龙与李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海龙,李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707号原告侯海龙,男,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信用社职员。被告李淑玲,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原告侯海龙诉被告李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月12日,被告丈夫刘德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2%;2007年12月6日,被告丈夫刘德华又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共计5,3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刘德华未予偿还,2008年4月份刘德华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淑玲偿还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刘德华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二份,“一、欠条,人民币贰仟贰佰元整,¥2,200.00元,月息11.52‰,刘德华,1997年1月12日;二、欠条,叁仟壹佰元整,¥3,100.00元,上款系是刘德华欠款利息,月息1.5%。2007年12月6日,欠款人:刘德华。”证明被告丈夫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且原告提供的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1997年1月12日,被告丈夫刘德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2%;2007年12月6日,被告丈夫刘德华又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共计5,300.00元。2008年4月份刘德华去世。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刘德华及被告未予偿还。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丈夫刘德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在原告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德华已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刘德华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侯海龙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其中借款人民币2,200.00元从1997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152%支付利息;借款人民币3,100.00元从2007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艳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