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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相君与盐阜大众报发行有限公司、盐阜大众报发行有限公司滨海工作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相君,盐阜大众报发行有限公司,盐阜大众报发行有限公司滨海工作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相君,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阜大众报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北路90号。法定代表人周爱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玲娟,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杭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阜大众报发行有限公司滨海工作站,住所地滨海县人民路166号。负责人王则新,该站站长。上诉人刘相君因与被上诉人盐阜大众报发行有限公司、盐阜大众报发行有限公司滨海工作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相君一审诉称:原告干13年小学民师工作,又做13年盐阜报发行工作,合计26年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可是,到社保处一查,被告替原告才缴7年,还差8年,发现被告在原告送报期间少缴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法。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0日止两年续订劳动合同,2013年上半年被告发给原告月工资680元,下半年发给月工资806.65元,2013年滨海县三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是1100元。2014年上半年被告发给原告月工资816元。2014年3月1日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是1500元,根据劳动合同第6条规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不服滨劳人仲不字(2014)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被告在原告送报期间应当依法缴纳5年基本社会养老保险费;2、被告支付原告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758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盐阜大众报发行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要求判定我方补缴五年养老保险,此诉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之内,其法律依据是《劳动法》第100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和《社会保险法》第63条均有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行政职责,司法权不应对社会保险的征缴进行处理,所以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之内,应当有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监察部门进行反映。2、退一步讲,保险费的征缴即使属法院受案范围,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仲裁时效为1年,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算1年。原告至今才主张权利,向法院起诉,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从民事诉讼的两年诉讼时效来分析,也已超过,故法院依法不应当支持原告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与实际不符。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原告应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为1926元,而非被答辩人主张的7584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答辩意见。盐阜大众报发行有限公司滨海工作站一审辩称:同被告盐阜大众报发行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我们是被告盐阜大众报发行有限公司的派出机构,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有关权利和义务,只能由被告盐阜大众报发行有限公司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2002年10月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到2014年6月30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离开被告单位。被告单位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欠原告工资2110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金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对所欠原告工资金额2110元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请,属于行政职权处理范畴,原告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对此诉请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盐阜大众报发行有限公司、盐阜大众报发行有限公司滨海工作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相君工资2110元;二、驳回原告刘相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上诉人刘相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盐阜大众报发行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刘相君缴纳五年社会养老保险费;2、刘相君先向单位追索无果,后申请仲裁,再提起诉讼,在时效及程序上均合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盐阜大众报发行有限公司答辩称:1、刘相君要求盐阜大众报发行有限公司为其补缴五年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监察部门进行反映;2、刘相君主张权利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支持��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盐阜大众报发行有限公司滨海工作站答辩称:我站是盐阜大众报发行有限公司的派出机构,所有工作都由盐阜大众报发行有限公司负责,答辩意见同盐阜大众报发行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审中刘相君、盐阜大众报发行有限公司及盐阜大众报发行有限公司滨海工作站对所欠工资金额211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刘相君要求盐阜大众报发行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刘相君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本院依法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刘相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相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代理审判员  曹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