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全忠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放马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忠,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放马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85号原告:陈全忠。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放马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锡南,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蒋诗林,系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胜东,系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全忠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放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放马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忠,被告放马村委会的负责人陈锡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诗林、吴胜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忠诉称:在2015年2月2日,放马村委会的干部及其治安队人员强行收回我在“XXX”(地名)早在1967年开荒种植的竹树,面积约为30㎡的山边地。这排竹林包括竹笋共500条,当时因我不服另一村民陈XX也占用放马村委会集体的山边地和山坡地约600㎡由其使用,我占用的只有陈某甲的二十份之一的山边地,而且事前我已向放马村委会提出将这个双方争论的问题交由法院判决,但放马村委会不采取这样做,而采取强行砍竹收地的手法去处理这件事,故此我向放马村委会索赔竹林财产款10000元(计算办法:共500条,每条20元)。我根据上述理由,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竹林财产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放马村委会辩称:1.陈全忠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陈全忠自述,2015年2月2日,我村治安队员在我村XXX清理现场强行砍伐陈全忠种下竹林,面积达30平方米,数量有500条。但陈全忠未能提供承包合同、农地承包权证、林权证等权属证件,以证明其对上述地块的合法使用权。陈全忠提交的相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其占用上述地块的合法权来源;也不具有真实性,无从证实相片拍自上述地块的植被、竹林等附着物。陈全忠主张赔偿10000元,但无真实性证据证明财产损害的行为、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等。因此,陈全忠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我村在此案中均无过错和违法情形。陈全忠自述的案发现场XXX是归属我村所有的村集体土地(四荒地),我村从未将上述土地发包或出租给村民使用,也从未收过土地占用者的任何租金、承包费等,陈全忠无权占用上述地块,出于地尽其用的目的,允许陈全忠临时使用,但依据相关决议,村集体行使权利无偿收回此地块时陈全忠应该无条件配合。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维护村集体利益,盘活集体资产,我村先后在2009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5日通过有关决议,决定收回包括大坑尾在内的“四荒地”。在执行上述决议的过程中,我村为照顾占用者利益,预防纠纷,已以通知公告、送达方式催促包括陈全忠在内的占用者在足够宽限期限内尽快清除杂物、竹林等附着物,以便腾退土地,尽到了公某告知义务,多数占用者都能理解并配合我村完成腾退工作,但陈全忠始终未予理会,企图达到长期侵占的目的。2015年2月2日,我村组织工作人员进入XXX地块进行清拆,经过工作人员动员、劝解,全面清除了上述地块的附着物,并平整为临时机动车场规划用地。陈全忠放任竹林占用集体土地,无视我村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村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有权要求陈全忠无条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土地。陈全忠逾期故意留置在现场的竹木不作任何赔偿,我村在收回土地现场并无过激行为和违法行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可依职权调取派出所的出警记录、笔录等证据查实本案事实。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村规民约行使物权,实体权明晰,维权程序合法。同时,采取公告、送达、劝说等柔性措施照顾占用者的权益,兼顾了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均衡。我村在本案中均无过错和违法情形,已尽到合理公告、警示、注意与管理义务,法院应依法驳回陈全忠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村认为,陈全忠提出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村的维权行为有里、有节,均无过错和违法情形。我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陈全忠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XXX”(地名)林地的权属人是放马村委会,对此,放马村委会提供了林权证予以证实,其中该林权证载明,该林地位于大岗镇放马村,面积202.9657亩,东至放马路,南至潭洲水厂,西至西线公路,北至放马西村村民住宅。其中包含放马村林改面积界线图。该林地由多位村民临时无偿使用,其中包括陈全忠使用约30㎡,放马村委会无收取过占用者租金、承包费等。后因放马村委会集体决议收回该地块用于建设停车场、篮球场等,放马村委会多次公告通知该地块的各占用人清除杂物、林木等。因陈全忠一直未配合清理地块工作,在2015年2月2日,放马村委会的干部及其治安队人员收回陈全忠在“XXX”(地名)种植的竹树,面积约为30㎡的山边地,当时因陈全忠不服另一村民陈XX也占用放马村委会集体的山边地和山坡地约600㎡,陈全忠占用的只有陈某甲的二十份之一的山边地。故陈全忠向放马村委会索赔竹林财产款10000元(计算办法:共500条,每条20元)。现陈全忠以放马村委会的不当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却没有得到合理赔偿为由,与放马村委会交涉无果而引发本案纠纷,陈全忠诉至本院,诉求如上。另查明:放马村委会于2014年12月26日发出通知一份,内载:村民:陈全忠放马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规划收回位于XXX部分权属的集体土地(具体位置以红线圈定为准),经查你在此范围内占用集体土地种植竹树。现根据“关于明确村社集体所有土地经营管理的决议”的相关规定,通知你在2014年12月31日前自行清理土地上的附着物,无条件将你尚未清理的地上附着(种植)物及杂物等,均作无主物处理并不作任何补偿,请你知照与自觉配合。在庭审中,放马村委会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黄某的询问情况如下:“审:村工作人员将竹子的枝条处理完堆放好时,你是否在现场?黄某:我在。审:你是否有见到原告的妻子在现场?黄某:我没有见到。审:你是否清楚原告的妻子什么时候去现场?黄某:是在下午吧。审:竹子是什么时候整理好的?黄某:是在上午整理好了。审:你是什么时候离开现场的?黄某:在大约中午12点左右就离开了现场。审:竹子枝条处理完后,原告是否在现场?黄某:我不是很记得了,好像没有看到。审:你离开现场时,是否有人负责看守竹子?黄某:我不知道。审:你离开现场时,是否有看到原告的妻子?黄某:没有。审:你离开现场时,是否有见到其他村民拿竹子?黄某:没有见到,竹子就堆放在现场。审:你离开现场时,现场有什么人员?黄某:有村的工作人员在整理竹子,其他我就不知道了。”证人梁某乙的询问情况如下:“审:证人,你是否清楚竹子是在什么时候处理好?梁某乙:我没有在现场,所以我不清楚,陈某乙就在现场。”证人陈某乙的询问情况如下:“审:村砍下竹子后,在现场堆放时,你是否在现场?陈某乙:我在现场,因我是要帮忙砍竹子的。审:竹子堆放好后,是由谁看管?陈某乙:就我们4个人在现场进行处理竹子的枝条,将竹子处理好、堆放好后,我们在下午3、4点中离开现场的。审:原告的妻子是否有在现场?陈某乙:有,原告的妻子和原告的妻子姐姐在现场,并拿走了大部分竹子,剩余部分原告的妻子表示不要了,附近的村民就拿走了。审:原告的妻子为何不要竹子?陈某乙:这我不清楚,因原告的妻子拿走了好的竹子,剩下的不好的竹子说不要了。审:原告的妻子拿走了多少竹子?陈某乙:好的竹子都被原告的妻子拿走了,我不知道拿走的具体数量,但大部分都是原告的妻子拿走的。审:原告,你是否需要向证人发问?原:我妻子拿了5、6条回家而已,你是否有说谎?陈某乙:我没有说谎,你妻子将长的、大的竹子都拿走了,剩下小的、弯的就没有拿。原:为何说我妻子拿了大部分?陈某乙:你妻子是把漂亮的、好的都拿走,你大姨也拿了一些,其他我就不知道了。”以上事实,有陈全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照片打印件3张;放马村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2份、陈锡南当选证明书原件1份、陈锡南居民身份证原件1份、林权证复印件1份、集体土地权属证原件1份、关于重新明确村社集体土地权属问题与经营、管理的决议原件1份、村党组织会提议原件2份、村“两委”会商议原件2份、村党员大会审议原件2份、放马村召开支部党员会议签到表原件2份、关于规划建设临时停车场的议案原件2份、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原件2份、放马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签到表原件2份、关于明确村社集体所有土地经营管理的(修正)议案原件2份、决议公开原件2份、实施结果公开原件2份、通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26日)原件2份、大坑尾占用地清理明细单原件1份、大坑尾清理现场照片原件2张、证人村民资格证明原件1份、证人任职经历证明原件1份、证人证言2份、作证现场照片打印件2张、监事委员会委员当选证明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9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有处分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XXX”的权属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放马村委会已向本院提供了林权证、集体土地权属证明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林权证、集体土地权属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明的事实与放马村委会主张的事实相符,而陈全忠没有就“XXX”的权属的事实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XXX”的权属人是放马村委会。2.关于陈全忠是否应得到补偿的问题。首先,放马村委会在收回“XXX”地块时,为了证明其已告知陈全忠在规定的时间及期限内恢复原状并不作任何补偿,向本院提供了通知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其次,放马村委会采取公告、送达、劝说等柔性措施照顾了陈全忠的权益,兼顾了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均衡。且已经尽到了公某告知、警示、注意与管理义务,在收回“XXX”地块时候并无过激行为和违法行为。因此,放马村委会在收回“XXX”地块的过程中无过错和违法情形,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最后,对于清理陈全忠临时使用地块所种植的竹子,因大部分竹子已被陈全忠的妻子及其妻姐取回,而对于事实上损失了多少竹子,陈全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陈全忠要求按500棵竹子、每棵20元合计10000元由放马村委会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全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陈全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飞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鹏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