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3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237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康福,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汉族。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福,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其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轿车一辆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各50%),剩余购车贷款由被告支付80%,原告支付20%。因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现该车一直由被告保管使用至今,由于被告未付贷款三个月,在离婚后,因被告欠他人借款,该车已被告他人扣押,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1.轿车一辆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各50%),剩余购车贷款由被告支付80%,原告支付20%。2.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邓某某辩称,因原告在外地上班,轿车被告在使用,如原告需要该车,被告可以交给原告,但剩余购车贷款由原告支付20%。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谢某某。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其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轿车一辆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各50%),剩余购车贷款由被告支付80%,原告支付20%。离婚后,轿车由被告保管使用,离婚后车贷由被告偿还。由于被告近二个月贷款未还,而引起纠纷。以上事实,原告谢某某提供了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车贷还款明细表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原、被告双方对渝F6F2**轿车有明确约定,该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履行,故而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各占50%份额),剩余购车贷款由被告支付80%,原告支付20%。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家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