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广汉威锋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广汉威锋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通站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小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夏。委托代理人朱红霞。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新街**号。法定代表人曾室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振彬,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广汉威锋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南兴镇东岗村4社。负责人王锦。原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佰汇公司)与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梓宁公司)、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广汉威锋分公司(下称梓宁广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夏、朱红霞,被告梓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振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梓宁广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汇公司诉称,2013年8月,佰汇公司与梓宁广汉分公司签订《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佰汇公司向被告承建的量力川化钢铁新城工程供应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514529.35元,违约金183465.16元,合计697994.51元。此款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3月23日所欠混凝土货款514529.35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违约金183465.1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每天1543.58元计算(庭审中,原告对该诉请变更为以所欠货款514529.3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梓宁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属实,但结算书中无被告盖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降低。被告梓宁广汉分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佰汇公司与梓宁公司签订《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佰汇公司向梓宁公司承建的量力川化钢铁新城工程供应混凝土;供应时间从2013年7月起至合同该约定范围的砼供完为止;梓宁公司按月实际进度完成产值支付佰汇公司砼进度款,次月10日内支付上月核定量65%的商品砼款;混凝土工程完工后(梓宁公司连续一个月未使用混凝土视为混凝土完工),梓宁公司付款至已完工程总量100%的商品砼款;梓宁公司违反合同规定的付款办法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欠付价款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梓宁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陆成,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盒补充协议;梓宁公司指定杨涵与佰汇公司预算人员核定结算量,作为双方办理结算的依据。佰汇公司与梓宁广汉分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陆成在梓宁广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3年8月5日,佰汇公司与梓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的混凝土单价不含砂石、水泥、商砼发票;佰汇公司向梓宁公司以开收据形式收款,如开具砂石、水泥、商砼发票,则在合同基数单价上各级混凝土增加15元每立方米。2014年12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佰汇公司2013年7月21日—2014年10月3日供应混凝土量为4365.13立方米,结算总金额为1262529.35元,陆成、杨涵在使用方梓宁公司处签名。现梓宁广汉分公司尚欠佰汇公司货款514529.35元未付。另查明,梓宁广汉分公司系梓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混凝土决算书、梓宁广汉分公司和梓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佰汇公司与被告梓宁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佰汇公司按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但梓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应由被告梓宁公司向佰汇承担责任。对于佰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梓宁公司提出了过高的抗辩,并请求调减,由于佰汇公司未提供其实际遭受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双方对账次日即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14529.35元;二、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所欠货款514529.35元为基础,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若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9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9410元,由原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