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7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冯忠林与武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忠林,武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974号原告冯忠林,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内蒙古人。被告武秀芳,女,1984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人。原告冯忠林诉被告武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卫国、人民陪审员何子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忠林到庭,被告武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武秀芳向原告冯忠林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武秀芳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武秀芳的签字、捺印,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武秀芳向原告冯忠林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武秀芳向原告冯忠林借款15万元,借据中有被告的签字、捺印且被告武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即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武秀芳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忠林借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冯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武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何子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