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朱根兴、沈桂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根兴,沈桂珠,吴江高力机械有限公司,蒋元根,沈小玲,吴江市恒隆包装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小弟,顾玲丽,吴江市久恒铁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根兴。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桂珠。委托代理人朱根兴。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高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塔联南西路658号。法定代表人朱根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元根。委托代理人周喻。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小玲。委托代理人周喻。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恒隆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塔大街321号。法定代表人蒋元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鲈乡南路2356号。诉讼代表人汤慧。委托代理人冯运斐。委托代理人朱全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玲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久恒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塔社区新传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吴小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朱根兴、沈桂珠、吴江高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力公司)、蒋元根、沈小玲、吴江市恒隆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因与被上���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吴小弟、顾玲丽、吴江市久恒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一审诉称:吴小弟、顾玲丽、蒋元根、沈小玲、朱根兴、沈桂珠为满足融资需求,自愿组成联保体,共同向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申请用于联保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其他任一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9日,各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可向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申请整体的贷款授信额度为400万元。其中蒋元根、沈小玲的授信额���为150万元,授信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该合同的第二部分第五章的相关条款约定,各当事人作为保证人对除本人以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所约定担保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按约于2013年12月9日向蒋元根发放了贷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年利率7.56%,按月结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的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1.34%。借款期间,蒋元根、沈小玲按期支付了全部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53241.57元,尚欠本金1346758.43元至今未还,其他当事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蒋元根、沈小玲立即共同归还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46758.43元及逾期利息(以1346758.43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为11421.01元,并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蒋元根、沈小玲承担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为主张权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4945元;3、吴小弟、顾玲丽、朱根兴、沈桂珠、恒隆公司、久恒公司、高力公司共同对蒋元根、沈小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蒋元根、沈小玲、朱根兴、恒隆公司、高力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的联保授信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2月6日,而非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所主张的2013年12月9日,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对涉案的授信合同进行了变造,改变了合同约定。二、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未向朱根兴放贷,实际上已构成了违约。三、本案约定的贷款时间应该是一年而非六个月,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改变了双方原来的约定,本案的贷��尚未到期,所以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的主张缺乏根据,应予驳回。另外,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主张的律师费54945元,因其代理协议上并未明确系本案所发生,亦不应支持。吴小弟、顾玲丽、久恒公司、沈桂珠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小弟、顾玲丽和蒋元根、沈小玲及朱根兴、沈桂珠均系夫妻关系。恒隆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同意该公司为蒋元根向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申请的全部授信在最高债权本金不超过1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吴小弟、蒋元根、朱根兴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授信人(乙方),久恒公司、恒隆公司、高力公司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共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为甲方联保体成员及其按合同指定的其它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丙方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乙方给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50万元,其中吴小弟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合同中后手写更改为150万元,更改处由吴小弟、蒋元根、朱根兴三人签字确认,蒋元根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朱根兴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和票据承兑,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上浮35%。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额度及相应比例存入保证金,作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质押担保,交纳保证金的比例为授信额度的10%。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若任一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发生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或经营发生重大困难等情形的,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就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体成员、丙方全体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额。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具体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提供的该《联保体授信合同》原件第十五条各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载明:“吴小弟额度为150万元,蒋元根额度为150万元,朱根兴额度为100万元,其中朱根兴需办妥其儿子名下房产抵押后放款,单笔支用均不超过六个月。”合同第十六条注明:本合同正本一式4份,甲方各成员执1份,丙��各成员执1份,乙方执1份。该合同为正反打印装订而成,共32页,合同第31页载明本合同于2013年12月9日在吴江签署;第32页“甲方”处吴小弟、顾玲丽、蒋元根、沈小玲、朱根兴、沈桂珠签名。上述授信合同签订后,蒋元根、沈小玲向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提出借款支用申请(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提供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上蒋元根、沈小玲的签字系手写复写件,申请书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于2013年12月9日向蒋元根发放贷款15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7.5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9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发放后,截止2014年5月15日,蒋元根、沈小玲均按约归还借款利息。2014年6月9日,民生银行吴江支行认为借款到期,于2014年6月23日扣收了蒋元根账户内的存��8000元,其中5703.82元用于冲抵罚息,余款2296.18元冲抵了2014年5月15号到6月9号的借款利息,2014年6月25日扣收其保证金(保证金由被告蒋元根于2013年12月6日交纳)15万元及孳息322.44元全部用于冲抵本金;2014年6月27日扣收702.59元用于冲抵罚息;2014年7月18日蒋元根交纳了9500元,其中1262.88元用于冲抵罚息,5317.99元用于冲抵借款利息,尚余2919.13元用于冲抵本金。至此民生银行吴江支行认为,截止2014年7月24日,蒋元根结欠借款本金为1346758.43元,逾期利息为11421.01元未还,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致本案讼争。原审法院另查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委托该所就诉蒋元根等案代为参加诉讼,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应支付律师费54945元。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于2014年8月27日向该所支付律师费54945元。以上事实,���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一审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联保体授信合同、结婚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书、借款凭证、账户对账单、民事委托合同、代理费支付凭证、律师收费标准以及双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一审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问题。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一审认为,授信合同明确订立的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一审到庭的当事人提出订立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明显没有事实上的依据。至于借款期限应为六个月,对此授信合同中不仅予以载明,且在蒋元根、沈小玲签字的借款申请支用书也进行了明确。借款支用申请书上吴小弟的签字虽为复写件,但应认定为原件,借款支用申请书的最上面一联为客户联,在蒋元根、沈小玲处,因为银行设计的借款支用书的原先版本为客户联上面一联��银行联为下面一联,对此联银行实际操作上均写成为“第一联”的,其实是在复写联的下面一联。对方主张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对授信合同进行变造,并无相应的证据,且合同中约定对方也持有合同文本,若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存在变造合同内容的情形,对方可以出示己方持有的合同予以对质。因此对方提出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变造合同内容的抗辩主张无任何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蒋元根、沈小玲、朱根兴、恒隆公司、高力公司一审则主张,首先,各方均明确本案授信合同的授信期限为一年,在此情况下作为一个常人必然会将其利益最大化,所以作为借款人必然要充分利用这个期限,也就是说应借款1年。其次,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提供的授信合同存在变造的情形,主要理由如下:1、如果本合同是一次性形成而不存在变造情况的话,那么第二条约定的是450万元授信,第��五条也同样的应该是450万元而不是400万元,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不可能未卜先知在各方先商定450万元的情况下后面就预先制作成了400万元;2、如果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在提供合同时确定是400万元额度,那么后面的第十五条看似可能,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第二条表格部分用手写体将一笔200万元改成了150万元,如果当时要是知道的话,为什么不一次性将450万元和200万元统一在电脑上一次性改好再制作好文本,显然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的说法不能自圆其说,后面的第十五条显系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后期变造添加;3、就合同第十五条内容看,如果朱根兴有房产抵押的话其根本就没有必要冒着为别人担保300万元而自己仅贷100万元这样的巨大风险,其完全可以直接办理抵押贷款,所以第十五条的约定也不可能是朱根兴的真实意思表示;4、授信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12月6日,有蒋元根��朱根兴提供的保险单和民生银行吴江支行自认的保证金交纳的时间点加以印证,并且保险单上明确了基础合同的编号为本案授信合同编号,也就是说在保险单办理时本案合同已经签完,所以授信合同是12月6日签署的而非12月9日签署的,这也说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的授信合同存在变造的情况。至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方所说的合同不可能变造,由于该合同是好多页分开的,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完全可以将其中部分页码抽出加以变造。第三,至于蒋元根、沈小玲签字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提供的证据载明的为第一联银行留存,既然是第一联那么其必然是在第一页的,因此蒋元根、沈小玲的字迹应当是原始字迹,而不应当是复写字迹,所以该申请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判定本案借款期限的依据。民生银行吴江支行虽然对其存在的问题做了解释,但是其说法显然违背了常规,难以令人信服。第五,民生银行吴江支行认为蒋元根、沈小玲的借款期限是6个月,但是其未在相应时间点向蒋元根、沈小玲发出贷款到期的通知,而是贸然冻结账户随意划款,这都说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的行为也不符合银行正常操作的规程。5、结合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根据民事证据规则,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擅自终止了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另外,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对朱根兴至今未履行放款义务,对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案涉借款合同期限未届满,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主张缺乏依据,应当驳回。就上述主张,蒋元根、朱根兴提供了相应的投保保险单原件两份。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一审对保险单质证后认为,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就案涉借款合同由蒋元根、朱根兴进行投保也确是事实。但并不能直接推断本案授信合同订立的时间即为2013年12月6日。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各方订立《联保体授信合同》的具体时间,应以相应的合同上注明的时间为准。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上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蒋元根、朱根兴仅基于本案借款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时间和保证金交纳的时间均为12月6日从而推定授信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明显缺乏相应的证据,因为交纳保证金及向保险公司投保也明显系本案授信合同双方能达成一致合意的部分前提条件,发生在订立授信合同之前亦属正常,以此来推翻合同文本上时间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各方授信合同订立的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首先,蒋元根、沈小玲签字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已明确���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提供的申请书上蒋元根、沈小玲的签字虽为复写字迹,但复写件并不等同于复印件,其性质上仍属证据原件,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之一;第二,授信合同中第十五条(系打印而成)中有明确约定各授信提用人的单笔支用不超过六个月,至于各方提出众多理由主张该条款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存在事后变造的嫌疑,从该条行文形式、内容与联保授信合同本身相对照,虽确有部分瑕疵,但双方对合同的授信额度曾进行磋商、修改亦是不争的事实,因此不能仅因其存在表面上的瑕疵就认定该条款系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变造而成。另外,授信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为各授信提用人额度的10%总计为40万元,也印证了授信额度为400万元。且根据合同约定缔约各方均应持有合同文本,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主动索取并保��合同文本原件以维护自身权益,不能提供自身的合同,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因此不能推翻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提供的授信合同原件的真实性。综合以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应为六个月,即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原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与吴小弟、顾玲丽、蒋元根、沈小玲、朱根兴、沈桂珠、久恒公司、恒隆公司、高力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按约向蒋元根发放150万元贷款后,蒋元根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案涉借款本金到期后,蒋元根未能按约归还,故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有权按授信合同的约定对其账户内的存款及交纳保证金予以扣收,且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对扣收款项所作的处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沈小玲不仅在授信提用人处签字,且又在借款支用申请书签名,应认定其与蒋元根同系授信提用人成员,因此民生银行吴江支行要求蒋元根、沈小玲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系属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属于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的实际损失,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其计收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且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已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到庭的当事人提出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主张的利息、律师代理费过高及律师代理费53959元并非因本案所发生等主张,明显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小弟、顾玲丽、朱根兴、沈桂珠、久恒公司、恒隆公司、高力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对蒋元根、��小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小弟、顾玲丽、久恒公司、沈桂珠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蒋元根、沈小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346758.43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7月24日的罚息为11421.01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46758.43元按年利率11.34%计算)。二、蒋元根、沈小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54945元。三、吴小弟、顾玲丽、朱根兴、沈桂珠、吴江市恒隆包装有限公司、吴江市久恒铁���金有限公司、吴江高力机械有限公司对蒋元根、沈小玲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99元,由蒋元根、沈小玲共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不再退还。吴小弟、顾玲丽、朱根兴、沈桂珠、吴江市恒隆包装有限公司、吴江市久恒铁合金有限公司、吴江高力机械有限公司对蒋元根、沈小玲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朱根兴、沈桂珠、高力公司、蒋元根、沈小玲、恒隆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认定复写纸仍属于证据,并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按照客观事实进行审判,借款期限应为一年,本案的借款期限未到。一、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存在不诚信行为。本案合同约定贷款合计为450元,但是最终给予的贷款额度是400万元。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为此变造了联保合同第四页和第十页的内容,将第四页贷款额度200万元变造成150万元,将第十页贷款额度变造为150万元,同时还加上了朱根兴需办妥儿子名下房产的抵押后放款,单笔支用不超过6个月的内容,一审认为上诉人方应当提供合同,但是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根本没有将合同交给各上诉人。二、完整的借款手续是联保合同、借款合同书和放款凭证,但是本案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始终不愿意提供借款合同,原因就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6日开始的一年时间,而保单上的时间和内容能够证明该观点。上诉人在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签订联保合同、借款合同当天就到保险公司购买人身保险合同,而购买人身保险合同及购买保险期限的前提和依据就是借款合同本身及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人身保险所承保的前提和依据就是借款合同本身和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借款为一年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应当提供借款合同,如果故意不提供,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三、关于借款支用申请书,该证据不能作为原件使用,况且借款期限的字体并非同一人书写,也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而且该借款申请书是格式条款,由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统一印刷,在借款人办理借款时,银行就让上诉人等借款人签字盖章,并不是上诉人书写、打印形成的。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各执一份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格式合同应当作有利于非提供一方的解释,既然上面认为双方各执一份,应要求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如果无法提供,视为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没有将联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另一份交给上诉人,而且该所谓的复写纸是第一联,但是该纸上的内容却不是原件,所以银行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因此,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没有按联保合同贷款给上诉人,属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后履行抗辩权,担保人完全有理由不履行担保义务。另外,关于逾期利息和律师费都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二审答辩称:联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未有过变造及改动,合同第四页上的改动也有对方人员的签名。第十页上其他事项的约定也��是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系打印而成的,可见是在各方签合同时就已经形成,合同当事人理应清楚相关的约定事项,同时各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条款是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事后添加。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不存在欺骗上诉人的情形。各当事人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签订的联保合同,所约定的授信额度并不构成确保每个当事人能得到提用的义务,而仅是双方的合作意向,对此在合同第十七条也有明确约定。且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朱根兴的放款须在办妥其儿子名下房产抵押后方可实施。但该放款条件未成就,当然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也就未予以放款。另根据合同的约定虽然朱根兴未取得贷款,但也应当对联保体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与各上诉人只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从未签订其他的借款合同,而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的放款流程是签订了联保合同后借款人向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提出借款申请。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审核同意后予以放款,而借款的期限是根据借款支用申请书上的约定,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在一审庭审时已向法院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该申请书系复写件,应属原件的性质,一审对此证据的认定完全正确。该申请书已明确写明了借款的期限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另外在联保体合同第十五条也约定,单笔支用均不超过六个月,因此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非各上诉人所主张的一年。上诉人的借款已至还款期,理应还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吴小弟、顾玲丽、久恒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月)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0%。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借款的期限应为六个月还是一年?二、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主张的贷款逾期利息和律师费用损失是否过高,进而应否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一审提交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内容来看,除合同文本第四页中关于成员授信额度部分系更改之外,其余均系书面打印内容,而上述手写部分变更内容亦由吴小弟、朱根兴、蒋元根签字确认。现上诉人主张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对于合同文本内容存在变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以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举证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作为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而本案《联保体授信合同》具有各方当事人真实的签字及签章确认,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第十五条的明确约定,单笔借款均不超过六个月,该期限与蒋元根、沈小玲签字确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借款凭证中载明的期间相互印证,而且,本案蒋元根150万元贷款执行的年利率7.56%,亦是���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35%计算得出,这也印证了本案所涉借款系六个月以内的贷款。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投保保险期间与借款期间的问题,保险期间与借款期间分属不同的合同关系项下内容,而由于本案综合授信合同明确期限亦为一年,作为与综合授信合同相对于的保险的保险期间亦为一年,故该保险期间的约定不能直接等同于授信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期限。综上,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进而其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虽然《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约定朱根兴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但是合同第十七条明确载明,授信额度仅为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合作意向,并不构成直接的贷款;合同第十八条的内容进一步明确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有权根据授信政策是否同意贷款,因此,��诉人主张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未按授信额度给予其余合同当事人相应贷款即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在任一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有权要求其他授信人对于已提取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即并未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对其他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系获得相应额度的贷款,故上诉人以此主张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借款人蒋元根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罚息及复利,而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及复利计算的利率为年利率11.34%,该利率约定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而本案中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所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合同对该费用的承担具有明确的约定,且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费用亦未超过江���省物价局公布的收费标准。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借款逾期利息和本案律师费部分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98元,由上诉人朱根兴、沈桂珠、吴江高力机械有限公司、蒋元根、沈小玲、吴江市恒隆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