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辉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辉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基、石达峰,该社职员。被告黄辉松,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大坪镇小碰村船窝里。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辉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志勤的委托代理人石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辉松于2010年6月1日向其下辖的大坪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用途为养鱼,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7日,借款年利率7.56%。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逾期利率9‰。被告黄辉松借款后,交付利息至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3月26日共结欠本金20000元和利息4094.4元。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黄辉松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该款项至2015年3月26日积欠的利息4094.4元(期限内92.4元,期限外4002元);2、被告黄辉松支付本金20000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9‰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辉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下辖的大坪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黄辉松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1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确定为年利率7.56%。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计收利息。同日,大坪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黄辉松发放了贷款20000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至2013年5月5日的利息520.8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起诉被告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大坪信用社是原告下辖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黄辉松的利息明细账、关于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法人的说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下辖的大坪信用社与被告黄辉松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被告黄辉松向原告下辖的大坪信用社借款20000元,仅支付了至2013年5月5日的利息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被告黄辉松签名的《借款借据》、借款人黄辉松的利息明细账和当事人陈述为据,证据确凿,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黄辉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自2013年5月6日起的利息,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黄辉松的20000元借款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属于正常贷款期限内,应按约定的期限内利率7.56%计收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为贷款逾期,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金仅约定了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计收利息,未约定明确的逾期贷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请求对逾期贷款按9‰计收利息因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黄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辉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黄辉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000元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按7.56%计算的利息和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元,由被告黄辉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