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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3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二区检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骑自行车至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村府附近路段时,因避让被害人吴某某而摔倒,遂将吴某某拉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吴致吴受伤。2015年1月12日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东凤镇永中路27号之一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归案。��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右耻骨下支骨折、身体多处挫伤及擦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横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谅解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卢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卢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炳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海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