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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韩桂英与泗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桂英,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桂英,女,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李永亚。系韩桂英之子。委托代理人:怀自杰,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法立,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桂英因其诉被上诉人泗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泗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庆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宝琴、代理审判员程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亚、怀自杰,被上诉人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辉、闫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2011年4月10日,泗县人民政府依据皖政地(2010)43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作出(2011)第05号泗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建设用地项目名称、拟征地位置及面积、征地拆迁初步补偿标准及安置办法进行公告。韩桂英一审起诉称:修建徐明高速公路(江苏徐州至安徽明光)需征收韩桂英0.663亩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规定,泗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进行公告,但韩桂英从来没有在本村看见过张贴的公告。2013年12月14日,在未与任何单位签署征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韩桂英的邮政储蓄存折却收到9414.60元的所谓征地补偿款。2013年11月21日,草沟镇人民政府张贴要求清理地面附着物的通知。2014年1月26日,韩桂英得到泗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0日发布的(2011)第0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复印件。2014年5月,韩桂英告的0.663亩耕地被征用。泗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的时间及法定的区域以书面形式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属无效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泗县人民政府一审答辩称:一、韩桂英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第0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已经依法予以公告。因徐州至明光高速公路建设需要,要在泗县草沟镇大张村、长沟镇大陈村、丁湖镇汤湖等村、大杨乡高集等村征收农民集体土地3696.75亩。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2011年4月10日,泗县人民政府作出(2011)第0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该公告在草沟镇大张村、长沟镇大陈村、丁湖镇汤湖等村、大杨乡高集等村均进行了张贴,并由各村村民委员会具体告知被征地农户,征求农户意见,公告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查明:因建设徐州至明光高速公路,需征收泗县部分村庄农民集体土地,经泗县人民政府同意,泗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泗国土资告字(2009)第19号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2011年4月10日,泗县人民政府依据皖政地(2010)43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作出(2011)第05号泗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建设用地项目名称,拟征收土地位置及面积,征地拆迁初步补偿标准及安置办法予以公告,韩桂英所在的泗县草沟镇官塘村有部分农用地在这次征收范围内。2014年1月26日,韩桂英得到泗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0日发布的(2011)第0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复印件。2014年5月,韩桂英0.663亩土地被使用。2014年12月,高速公路通车运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征收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的查询或者实施中问题的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故韩桂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桂英的起诉。韩桂英不服,提起上诉。韩桂英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非因征地补偿引发的争议,而是征地公告程序违法,侵害了韩桂英的利益。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韩桂英一审起诉认为行政征收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围绕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等问题引用的法律条文,均与本案事实不相关。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公告行为。泗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韩桂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高速公路建设并未占用韩桂英任何土地,(2011)第05号泗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涉及3000多亩土地,并不包含韩桂英的土地。韩桂英历次信访及答复材料及房屋现场照片均可证明其房屋、土地距离高速公路18米。(二)韩桂英家的0.65亩土地系修建高速公路之外的便道占用的,便道系草沟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的,与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行为无关。二、公告行为并不违法。公告前发布了通知,经过了报批,程序合法。三、本案不具有可撤销内容。韩桂英如认为补偿标准太低,可以申请人民政府裁决。综上,韩桂英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一审法院虽查明韩桂英所在的泗县草沟镇官塘村有部分农用地在高速公路征收范围内,但未能查明韩桂英被占用的土地是否包含在征收范围内,无法判断韩桂英是否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裁定;二、发回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韩桂英。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程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明义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