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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魏云平与被告深圳市维信高科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纳之远电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魏云平,男委托代理人鲁凯,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深圳市维信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大埔中路盈丰大厦2302号。法定代表人刘亚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杜肖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深圳市纳之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鹏达路叠翠新峰7号商铺8703号。法定代表人杨胜东,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魏云平与被告深圳市维信高科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纳之远电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俊、审判员孙银军、人民陪审员丁丽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凯、被告维信高科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刘亚辉及委托代理人杜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纳之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清偿原告借款,于2014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将其所享有的第三人纳之远公司所欠被告的货款487971元及支付该欠款逾期利息37512元,共计525483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事后,原告按《还款协议书》向第三人森叶五金公司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第三人支付原告4879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512元,催收费用5000元,共计530483元;2、判令被告对前述欠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3、邮件回执、邮件邮寄单,拟证明被告已通知第三人债权转让的事实;4、对账单明细,拟证明第三人所欠金额;5、订货合同,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发生业务往来;6、送货单,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发生业务往来;7、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8、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9、第三人营业执照,拟证明第三人身份适格。被告维信高科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向法庭邮寄提交了以下证据:1、维信高科公司与纳之远公司的2013年5月、6月、7月的对账单,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公司业务往来结算情况;2、联络函,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3、结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过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维信高科公司没有异议。对第三人纳之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5月、6月的账单没有异议,对7月份的两张对账单中9月17日对账单有异议,对2013年10月16日对账单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维信高科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中5月的对账单没有异议,对6月的账单只认可右上角240750元,对7月份的两张对账单中9月17日对账单有异议,是单方签字,且有涂改痕迹,对2013年10月16日对账单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总的对账单明细没有双方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5月、7月的对账单因有双方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可,对6月份的对账单经双方共同修改认可金额为24075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5、6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往来合同及送货单据,合同上有双方的公章,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经手人有第三人公司杨胜东、梁小平等人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7、8、9为当事人各方的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等,本院予以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中5月的对账单没有异议,对6月的对账单有被告单位刘寺军和第三人单位梁小平的共同签字修改认可,本院认定其240750元的金额属实,对7月的对账单中2013年10月16日标注“7月份对账单以此份为准”,且有刘亚辉、梁小平的签名,对该张对账单予以认可,对另一份7月份对账单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为纳之远公司与海峡彩亮光电有限公司的联络函及结款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7日,原告魏云平与被告维信高科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尙欠原告487971元借款,被告自愿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纳之远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525483元(含利息37512元)转让给原告,以抵销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12日,被告维信高科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分两次送达给第三人,第三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明: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维信高科公司与第三人纳之远公司发生线路板加工业务往来,经过双方对账结算,第三人欠被告5月份货款49716元、6月份货款240750元、7月份货款84240元,共计37470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第三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2、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维信高科公司与第三人纳之远公司存在产品加工业务往来,对2013年5月、6月、7月份的对账单核对,5月的对账单有被告维信高科公司的公章及第三人公司员工梁小平的签名,对该对账单双方均与认可,对6月的对账单有被告公司刘寺军和第三人公司员工梁小平的共同签字修改认可,均对240750元的核算金额予以认可,对7月的对账单中2013年10月16日标注“7月份对账单以此份为准”,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亚辉及第三人公司员工梁小平的签名,对该单据予以认可,因此,第三人纳之远公司共欠被告维信高科公司货款374706元,被告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374706元。第三人提出,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产品质量纠纷,第三人可另案起诉。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协议书,被告已经向第三人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第三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有效。因此,第三人应向原告偿还实际成立的债务374706元,原告向第三人主张的剩余债权不能成立,原告应向被告主张剩余的债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深圳市纳之远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云平支付货款37470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魏云平承担3770元,第三人纳之远公司承担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俊审 判 员  孙银军人民陪审员  丁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伍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