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信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67号原告李信伟,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彭细坤,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亚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19022。负责人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子茵,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李信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细坤、彭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3时50分,卢良升驾驶粤E×××××重型牵引车自湛江向广州方向行驶至江门××线××路段,因未按操作规范行驶,粤E×××××号重型牵引车左侧碰撞中间防撞栏、太阳能灯。致使防撞栏、太阳能灯损坏。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民警现场勘验后,出具第2013002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卢良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涉案车辆粤E×××××重型牵引车所有人是原告李信伟,李信伟已在被告处为该车购买了神行车保系列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将事故情况通知了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估损单》,对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估算。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花去事故维修及其他配件费48335元,吊车费3000元,赔偿损坏中间防撞栏、示警桩1740元,太阳能灯3310.8元,拯救费640元,送车费50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300元,以上总计59825.8元。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此被告依约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在上述交通事故中所支出的59825.8元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825.8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书面答辩称:一、粤E×××××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16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48335元没有与被告联系或协商,单方委托物价鉴定机构评估车辆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核定的车辆维修费为36725元。请法院予以认定。2、吊车费: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故障车辆吊收费标准表(最高标准)》规定,原告的车辆吊车费应为1200元,原告诉请的3000元过高,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诉请的防撞栏、示警桩、太阳能灯三项费用共5050.80元,没有与被告联系或协商,单方委托物价鉴定机构评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诉请的送车费为本次事故间接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法院核实该费用产生原因及用途。5、车损价格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责任免除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6、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发票、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业险的事实。4、卢良升驾驶证、粤E×××××号车辆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经检验合格。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经被告定损,事故车辆维修费金额为36725元。道路交通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经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粤E×××××号车辆鉴定,维修费为48335元。粤E×××××号车辆发票、吊车费发票、送车费发票、拯救费发票、太阳能爆闪灯工程结算表及发票、损害公路路产索赔清单及发票,证明粤E×××××号车辆因涉案事故花费维修费及其他配件费48355元,吊车费3000元,赔偿损坏中间防撞栏、示警桩1740元、太阳能灯3310.8元、拯救费640元、送车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59825.8元。诉讼中,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定损清单电脑打印件。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故对被告出具的定损清单电脑打印件不予确认。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及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系被告单方制作,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9月30日,原告为粤E×××××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6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0时至2014年9月30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李信伟。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2014年4月16日3时50分,卢良升驾驶粤E×××××重型牵引车自湛江向广州方向行驶至江门××线××路段,因未按操作规范行驶,粤E×××××号重型牵引车左侧碰撞中间防撞栏、太阳能灯。致使防撞栏、太阳能灯损坏。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0025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良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E×××××号重型牵引车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该车维修费用为4833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为23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事故拯救费640元、吊车费3000元,送车费500元;赔偿江门市开平公路局损坏中间防撞栏、示警桩1740元,太阳能灯3310.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粤E×××××号重型牵引车的维修费问题。原告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作出鉴定,该鉴定结论具有公信力,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以其定损的金额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8335元。关于公路设施维修费的承担问题。原告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公路设施的损失作出鉴定,该鉴定结论具有公信力,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以其定损的金额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中间防撞栏、示警桩1740元,太阳能灯3310.80元。关于送车费、吊车费、拯救费的承担问题。原告所主张的送车费、吊车费已实际发生,且该部分费用的收费标准并非原告所能控制,原告也提交了相关的收费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赔付。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吊车费3000元,送车费500元、拯救费640元。关于车辆损失评估费的承担问题,该部分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2300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信伟支付保险赔偿款59825.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尚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