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徐某某,女,1989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男,1990年5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瑞安,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民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农历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28日,我俩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名赵某某,现随被告生活。我和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两人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无故因家庭琐事辱骂并对我实施殴打。我在怀孕期间因受被告毒打,经医院抢救方才保住孩子,被告在我生子后还殴打我。2015年2月15日,被告酒后回家又无故对我打骂,双方发生纠纷后,我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俩因被告实施家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赵皓轩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依法分割,要求被告因家庭暴力过错赔偿我现金6000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我抚养,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理由是自从孩子出生至今,一直由我和我父母喂养,现虽不满两周岁,但孩子是男婴,由我方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中有一部分是我婚前买的,属我个人财产,应归我所有,美的空调一台是我父亲购买,应归我父亲所有。我和原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同意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我曾因与原告发生纠纷打过原告一次,但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赔偿原告。我在和原告结婚前,应原告的要求,通过平城邮政储蓄向原告转账现金80000元,是建房款,该笔款应属我个人财产,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给付原告现金80000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给付的彩礼款),同年农历9月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10月18日生育长子名赵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个人财产有棉被6条、双人蚕丝被一条、毛毯一条、红色八件套床上用品一套。被告个人财产有海尔牌彩电及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四组合木柜一套、茶几柜一个、音响组合柜一套。原告主张个人财产中美的牌全变频空调(价值4300元)一台,系被告父亲赵某于2014年6月10日出资购买后,交由原、被告日常使用。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珠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告主张与被告共同债权有李某欠款1000元,被告当庭认可,但主张已全额收到债务人偿还的欠款,且该部分款项已用于孩子日常喂养支出,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原告在庭中提交一组其面部及下肢皮肤外伤照片,用于证明被告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其致伤的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陈述及举证均不予认可。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徐某某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档案和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家电购置发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数年并生育一子,但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并未使双方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因被告同意解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赵某某虽不满两周岁,但自原告离家后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结合本案,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负担抚育费为宜。原、被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主张个人财产中的空调应视为原、被告共同受赠于被告之父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依法应共同分割。原告主张的单笔共同债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主张已归还,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婚姻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原告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发生。故原告以被告实施家暴将其致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婚前给付原告的现金80000元系建房款,属其个人财产为由,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系被告于婚前给付的彩礼款,不同意返还,且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于婚前已另给付原告彩礼款的事实存在,结合本地传统习俗,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子赵某某随被告赵某某生活,原告徐某某分别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赵某某子女抚育费2500元,至赵某某满18周岁止。三、原告徐某某有个人财产棉被6条、双人蚕丝被一条、毛毯一条、红色八件套床上用品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永前个人财产海尔牌彩电及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四组合木柜一套、茶几柜一个、音响组合柜一套,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共同分割,即珠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美的牌全变频空调(价值4300元)一台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