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027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学东,男。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伟,男。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东、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邹某某的丈夫高岳(已故)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高某某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主要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邹某某的丈夫高岳(已故)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2011年腊月,被告父亲高伟通电话与原告丈夫高岳联系,借款20000元是被告爷爷高志发取的钱,当时并没有立字据给原告丈夫高岳。2012年春季被告高某某与原告丈夫高岳见面后给其高岳出具借据一支,在2012年秋季高圈村村民分的石油征地等款项时,人均6800元,被告家中共6人,除去被告爷爷高志发,奶奶陈润英两人自己取走的款项,剩余4人的款项共计27200元至今并没有领取。2014年高岳因喝酒去世,由于是亲戚关系,故没有向原告索要剩余7200元款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23日在定边县砖井镇石圈村高圈自然村与该村的村支书高文智及该村的会计高强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定边县砖井镇石圈村高圈自然村村民自2010年村民领钱账目情况及村上人均分款最多一次是在2012年1月14日人均分款3650元。2、定边县砖井镇石圈村高圈自然村村民2010年自定边钻采公司在该村开发以来给村民分发的石油征地款、征路款等款项的分款账目,共67页,主要证明定边县砖井镇石圈村高圈自然村村民自2010年后村民分款签字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中的36页账目无异议,但对其中的31页账目上所签的字有异议,因都是伪造的,并不是被告本人及其爷爷高志发、父亲高伟所签。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该借据有被告的签字且被告无异议,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因其客观、真实且原、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被告虽对其中的31页账目上面所签的字有异议,但因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所签的字不是本人及其家人所签,钱不是本人及其家人领取的,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4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邹某某的丈夫高岳(已故)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并由被告高某某出具的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高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高某某抗辩所借之款,于2012年村上分发的石油等款已被原告丈夫高岳(已故)扣除为由拒付,因被告高某某没有证据相印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借款时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