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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尹丽娟与常久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丽娟,常久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541号原告:尹丽娟,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久兴(曾用名常星),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原告尹丽娟诉被告常久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久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丽娟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和原告在和县历阳镇“欣怡排挡”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端起火锅将火锅内汤料等泼向原告,致原告面部、臂部、胸腹部等处被烫伤,构成轻微伤。受伤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90天、60天、6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5元、营养费1200元(60天X20元/天)、护理费6094.2元(60天X101.57元/天)、误工费5697元(63.3元/天X9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8136.2元。被告常久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2、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用火锅汤料烫伤原告的侵权事实。3、马鞍山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4、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所受伤害花去医疗费1445元。5、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伤害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90天、60天、6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共花去交通费1500元。经原告举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2、3、4、5、6,经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7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票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经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原告尹丽娟和被告常久兴在和县历阳镇“欣怡排挡”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端起火锅将火锅内汤料等泼向原告,致原告臂部、胸腹部等处被烫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445元。2015年1月19日,和县公安局作出和公(治)行罚决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常久兴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5年2月5日,经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和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尹丽娟因热液烫伤致右腋前、左肘部疤痕残留伴腹壁色素沉着,建议其伤后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2、被鉴定人尹丽娟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历阳镇“欣怡排挡”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端起火锅将火锅内汤料等物泼向原告,致原告臂部等处被烫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原告尚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因票据规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票据的规定,但考虑到交通费用就诊时确需发生,故本院酌定为300元。具有鉴定资质的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在本次鉴定过程中在实体和程序上不存在过错,其作出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医药费1445元;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3、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天×60天);4、误工费5697元(63.3元/天×90天);5、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3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3936.2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久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丽娟的各项经济损失23936.2元。二、驳回原告尹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常久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来世杰附引用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