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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葛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葛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坚东。委托代理人刘静媛。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葛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坚东、刘静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葛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在(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565号离婚纠纷案中的代理律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伪造证据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被告王某某在该案补充证据中附随四张丝袜照用以证明“原告有严重家庭暴力且有性变态,不仅自己穿上照片中所示黑色丝袜,还要求被告王某某穿上,并强迫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发生性关系”,然而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四张照片系其在与原告分居后拍摄,即是事后伪造的照片。被告葛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代理律师,则在庭审中反复渲染原告存在性虐待。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同一公司员工,且庭审中有被告王某某的同事参加,现两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在单位中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对被告王某某并无性虐待亦无家庭暴力,两被告伪造证据指称原告存在性虐待、性变态、婚内强奸、性暴力行为,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2、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当事人在离婚案件诉讼中提供证据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被告王某某除了向法院提供证据外,并未以其他途径向其他个人、机构提供证据,故并无侵权事实。且被告王某某在离婚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均是真实的,并无伪造行为。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某某辩称,首先,两被告在(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565号案中并未伪造证据,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四张黑丝袜照中黑丝袜确系被告王某某曾经所穿,系王某某事后整理东西时找到并拍摄的。其次,根据《律师法》第37条第二款的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被告葛某某在(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565号案中系被告王某某的代理律师,其在庭审中发表代理意见系履行职务,且其在庭审中未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故其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名誉权。最后,在离婚案件中,鉴于原告不同意离婚,故为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感情已破裂,被告葛某某将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整理后提交法庭,且根据被告王某某的陈述,称原告有“性变态”行为,并未超出合理范畴,且原告在开庭前即已收到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副本,其未做出不公开审理的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应由原告自身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名誉权,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原告胡某某的妻子,被告王某某系(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565号离婚纠纷案中原告,被告葛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在该案中的代理律师,原告胡某某系(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565号案中被告。2014年7月8日,本院就(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565号离婚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庭前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双方均无相应要求。被告葛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代理律师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部分陈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3、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与诉状一致。补充被告除了家庭暴力之外,还有性虐待…..”;在举证部分陈述“……补充证据……3、照片4张,证明被告性变态,要求原告穿着丝袜并撕破……”;在法庭辩论部分陈述“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两次分居均因被告家庭暴力。被告的性变态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丝袜的情况并非原告杜撰,如果没有这种情况,原告不可能身心受到伤害……”。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有原告说的家庭暴力和心理变态,双方矛盾的起因主要是原告在夫妻生活方面经常拒绝履行妻子的义务,以致被告婚后长期陷入性苦闷状态并引发原、被告的争执乃至夫妻打架……考虑原、被告恋爱达四年之久,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有过争执、冲突,但仍想挽救这段婚姻,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某在(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565号案中提供的补充证据目录、(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565号案的法庭审理笔录、原告在(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565号案中的答辩状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名誉侵权需满足主观过错这一构成要件,首先,关于被告王某某的侵权责任的认定,被告王某某提起(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565号案诉讼的目的在于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重要因素,对夫妻感情、夫妻生活这类事物的评价并无客观标准可循,其存在于人的主观感受中,在对这类主观感受客观化的过程中必定会融入当事人较多成分的主观认识,被告王某某基于其对夫妻生活的感受对原告的行为予以评价,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而非借此侮辱、诽谤原告。原告在(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565号离婚案件中的答辩意见称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矛盾的起因一方面主要在于被告王某某经常拒绝履行妻子的义务,以致原告婚后长期陷入性苦闷状态并引发双方争执乃至打架。因此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的表述系在于反驳原告的辩称意见,从而证明并非因其个人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同属离婚纠纷一案中地位相当的当事人,被告王某某在阐释其对夫妻生活的感知时,亦是将其个人最为隐私的一面在人前加以呈现,其以该种“损己”的方式作出陈述系为实现其最终的诉讼目的,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而非以此高成本仅为恶意损害原告的名誉权,故综上,被告王某某并无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主观过错,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其次,关于被告葛某某的责任认定。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除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外,其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本案中,被告葛某某在法庭上的陈述,系以被告王某某代理律师的身份发表代理意见,目的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感情已破裂,属于为被告王某某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被告葛某某除作为被告王某某的代理律师与原告在离婚纠纷案中存在特定的利益对抗关系外,其与原告并无其他基于个人利益的冲突,故其在法庭上的陈述系其履行代理人职责的职务行为,不能认定系对原告的恶意诽谤。并无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主观过错,故其行为亦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七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被依法拘留、逮捕的,侦查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该律师的家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