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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039号原告梅某某,女,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蔡德惠,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蒋某某,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蒋荫年,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张乔,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梅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召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德惠,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荫年、张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原、被告从2011年6月起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5月13日生育一子蒋某甲,2014年7月1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安全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负担和过错补偿予以了明确约定。但因为被告父母劝说而未去办理离婚登记。现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蒋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3、孙建平处的面房转让款28.50万元债权由原告享有,其余财产(其中的部分折抵原告应承担的孩子抚养费)归被告所有;4、债务由被告负担;5、被告补偿原告5万元。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同居生活,补办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告诉称的被告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双方没有签订离婚协议。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每月5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面房的价值无法估算,只有卖出去才能确定。共同债务36万元双方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起同居生活,2012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名蒋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4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婚后协议,协议主要就双方婚后的夫妻忠实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并明确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债务负担等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结婚证,婚后协议,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婚后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意见,说明本案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前后在夫妻感情方面发生纠纷,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印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生育子女蒋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对子女抚养形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原告诉称的按照离婚协议书处理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诉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共同所有面房的存在情况及相应价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此问题协商一致,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双方陈述的因购买面房和变卖面房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亦不予认定,上述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当事人可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梅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蒋某甲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原告梅某某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665.00元,减半收取333.00元,原告负担213.00元,被告负担120.00元。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召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云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