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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欧阳国军与任建华、张伟龙、刘多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国军,任建华,张伟龙,刘多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15号原告欧阳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李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任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张伟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刘多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慧,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欧阳国军诉被告任建华、张伟龙、刘多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立春、被告张伟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华、刘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国军诉称,2014年8月31日6时30分,被告任建华驾驶粤SXXX**号轿车经由东莞市寮步镇温竹路新联合广场路口时,与未注意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任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案涉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644.97元(医疗费26337.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用20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18544.1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65元、交通费用1500元、住宿费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9644.97元。二、请求一并处理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并请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答辩人已预先支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2、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主张过高,根据粤鉴协(2014)12号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用的审核与评定标准》,应为6000元-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责承担;4、营养费过高;5、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答辩人不承担;7、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8、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实际的收入减少的证据,误工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10、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11、住宿费没有依据;1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实际受到伤害程度确定数额。被告张伟龙辩称,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任建华、刘多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8月31日6时30分,被告任建华经东莞市寮步镇温竹路新联合广场路口时,未注意右方的原告欧阳国军,造成两车损坏及欧阳国军受伤。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任建华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东莞光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住院2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3041.3元,其中被告张伟龙垫付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另外,被告张伟龙支付原告事发当天的门诊费1921.5元,原告支付了住院前的门诊744元。出院后,原告到东莞友华医院复查,产生复查费551.88元,但未提交相关的病历及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出院医嘱为:全休3月、加强营养、术后一年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第十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主张本人事发前从事建筑装饰业,月工资收入为4675元,并提交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收入及误工证明、工作薪资证明、工资结算表、工作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主张因事故导致其花费交通费1500元,并提交了517元的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张伟龙为案涉粤SXXX**号车的车主,事发时由被告任建华驾驶,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被告刘多伟为该车的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病历本、出院记录、医药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收入及误工证明、工作薪资证明、工资结算表、厂牌工作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交通费发票、支付凭证、法律规定条文、门诊医疗费发票、押金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任建华、刘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案涉粤SXXX**号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相对于上述车辆而言,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任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建华应对原告超出以上保险限额或保险项目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伟龙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作为车辆的一方,应对被告任建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多伟非事故的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赔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合计2665.5元、住院费43041.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复查费551.88元,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主张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但未实际产生。因该费用为拆除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结合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4、营养费:原告提供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其因补充营养而发生具体损失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10%,是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算为23338.6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应参照东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合计为1450元。7、鉴定费:1800元,原告已提交了相关的发票佐证,该费用为确定其损失所必然产生的,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诉请交通费15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元。9、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为4675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为从建筑装饰业人员,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13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的29天及出院后全休的3个月,共119天。误工费合计为:47613元/年÷365天/年×119天=15523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1、住宿费:原告未到外地就诊,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4项合计57106.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先在该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47106.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第5-12项合计47811.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被告张伟龙已垫付的门诊费1921.5元及住院费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作扣减。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84996.9元给原告,被告任建华、张伟龙、刘多伟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欧阳国军84996.9元。二、驳回原告欧阳国军对被告任建华、张伟龙、刘多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欧阳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5.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欧阳国军负担165.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烨第10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