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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诚与冯晓丹、黄宣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诚,冯晓丹,黄宣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55号原告:陈诚。委托代理人:杨福永、林洁,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晓丹。被告:黄宣永。原告陈诚为与被告冯晓丹、黄宣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朝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淑娜、蔡秀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洁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冯晓丹以家庭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冯晓丹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黄宣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三年,并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本息未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冯晓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宣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冯晓丹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被告黄宣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公告费汇款凭单,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3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冯晓丹以家庭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冯晓丹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黄宣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三年,并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本息未还。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公告送达需要于2015年1月29日支出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晓丹向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印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付,因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宣永自愿为被告冯晓丹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冯晓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晓丹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晓丹应偿还原告陈诚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4%从2014年5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黄宣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晓丹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4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