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程昭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程昭升,韦家平,陈注水,王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昭升,男。委托代理人:梁帆,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韦家平,男。原审被告:陈注水,男。原审被告:王林,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昭升、原审被告韦家平、陈注水、王林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9日,程昭升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韦家平、陈注水、王林向程昭升支付程昭升人民币53231.37元(其中交通费23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2时05分许,韦家平驾驶粤B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东莞市石排镇埔心三路兴利厂路段,从南侧停车位起步往石排大道方向越中心实线掉头往埔心村委会行驶过程中,该车车身左侧与沿埔心三路从埔心村委会往石排大道方向行驶超车道由王林驾驶悬挂粤S3C8**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程昭升)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程昭升、王林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30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B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家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昭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昭升被送往东莞市石排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眼睑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挫擦伤,住院6天后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658.50元,该费用由韦家平支付。出院医嘱注明:1、休息3个月;2、继续石膏托外固定4-6周,定期复查,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不适随诊。程昭升是农村户籍居民,事发时31周岁,其父亲程祀光于1955年9月21日出生未达扶养年龄,母亲李春兰于1953年10月17日出生需被扶养20年,由父亲程祀光和程昭升及其兄弟姐妹5人共同扶养;儿子程世宇于2011年12月23日出生需被扶养15年8个月,由程昭升及其配偶两人共同扶养。粤BX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陈注水。该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庭审中,程昭升称出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按生活常理一般由家属护理,故主张护理人是妻子李翠莲,并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证明李翠莲事发前在东莞市石排任发汽车维修服务部任收银员,工资3000元/月。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则主张出院医嘱没有��明护理人是李翠莲,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程昭升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事发前在东莞市石排任发汽车维修服务部任修理工,工资3500元/月,并据此诉请住院和全休期间的误工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并主张为排除伪造劳动合同情形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劳动合同的笔迹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明确表示没有证据对程昭升的工作情况进行反驳。程昭升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情况,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则称票据全是的士费,不能证明程昭升实际乘坐交通工具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因本事故就医产生交通费。2014年8月15日,程昭升经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链信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达十级,并花费鉴定费1800元。王林以程昭升仅进行石膏外固定治疗,其伤情没有影响到膝关节活动度为由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则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是:1、程昭升经治疗后不具备形成十级伤残后遗症的客观条件;2、关于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膝关节只计算屈曲和伸展,不计算过伸,该鉴定机构在计算程昭升右膝活动度时把过伸的活动计算在功能丧失范围不符合客观事实。按鉴定机构测量的膝关节屈曲情况,计算活动度丧失33.33%,结合权重比例0.28计算丧失功能为9.33%,不符合一肢丧失功能10%评为十级的标准;3、程昭升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审法院依法致函链信鉴定所,该所作出复函:1、医院病历材料只能作为法医鉴定工作的参考资料,我所审阅东莞市石排医院CT示右侧髌骨骨折。髌骨是人体最大的籽骨,与股骨下端髌面相关节,髌骨骨折后可严重影响整个膝关节的活���功能。在对程昭升进行法医临床学检查时发现程昭升膝关节下蹲动作、屈曲活动均受限,单腿站立不稳,右侧髌骨骨折已严重影响右侧膝关节各个方位活动功能。程昭升右膝关节丧失功能已达41.5%,故评定其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是恰当的。2、诉讼前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程序合法。3、人的膝关节正常活动范围有屈曲120°-150°和过伸5°-10°,在司法鉴定实践中是否需要检验过伸有两种不同的认识,故本案对程昭升膝关节活动度计有过伸是正确合理的,有法律依据和法医学家的认识。另查,王林因本次事故受伤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232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王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2047.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8687.03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疾病诊断手术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证书、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和本案原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谈话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韦家平和陈注水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程昭升和王林相对于粤BXX**号车辆而言,均属于该车投保交强险的“第三者”,两人均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依法应按两人的损失按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韦家平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应对程昭升���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注水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程昭升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再次,韦家平和陈注水应承担的损失属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程昭升的伤残等级。首先,程昭升因本次事故导致右侧髌骨骨折,鉴定机构在对其膝关节活动度进行测量后结合权重指数计算得其右膝关节活动度丧失41.5%,一肢功能丧失功能达11.62%,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关于十级伤残的规定。其次,针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中的异议,鉴定机构已作出了具体合理说明。链信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未进一步提供反驳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王林提出的异议亦不予采纳。程昭升诉赔的事故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4658.50元,有发票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600元。3、护理费:医嘱未注明程昭升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程昭升主张由李翠莲护理依据不足。护理费参照东莞市护工一般收入50元/天计算为30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程昭升是农村户籍居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669.30元/年×20年×10%+8343.50元/年×15年8个月×10%÷2+8343.50元/年×20年×10%÷5=33211.7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程昭升十级伤残的结果,给程昭升的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结合程昭升的伤残结果,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韦家平、陈注水、王林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6、误工费:程昭升在全休期内进行评残,误工天数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98天。程昭升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事发前工作和收入情况,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王林对此不予确认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考虑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能力综合考虑,原审法院对程昭升的主张予以采信。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申请笔迹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误工费应计算为3500元/月÷30天/月×98天=11433.33元。7、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证。8、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程昭升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以上第1、2项共计5258.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5258.50÷(32047.10+5258.50)×10000=1409.57元,超出的3848.93元由韦家平和陈注水连带承担70%即2694.25元,王林承担30%即1154.68元。以上第3至8项共计51845.0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范围,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全部承担。韦家平和陈注水应承担的责任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根据实际支付原则,韦家平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还需赔偿程昭升51290.39元。王林需赔偿程昭升1154.68元。对程昭升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程昭升人民币51290.39元;二、王林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程昭升人民币1154.68元;三、驳回程昭升对韦家平和陈注水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程昭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39元(程昭升已预缴),由程昭升承担8.3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545元,王林承担12元。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链信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与程昭升的伤情明显不符。程昭升在东莞市石排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右髌骨骨折,予以石膏托外固定,出院时“未触及骨擦感及反常运动,右下肢末梢血运及感觉正常”,就程昭升的伤情和医院应对的治疗方案,经治疗��不具备形成十级伤残后遗症的客观条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宣贯材料有关问题说明中几个关键问题的说明第2点关于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中,膝关节屈曲0°-130°,伸展0°,不计算过伸。而链信鉴定所在测量程昭升右膝活动度时,却把过伸的活动计算在功能丧失范围内,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如按照鉴定所的测量计算陈昭升的膝关节屈曲情况,活动度丧失33.33%,结合膝关节占一肢权重比例0.28,也只能达到9.33%,一肢丧失功能并未达到10%以上,即程昭升的右膝关节活动度丧失明显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的十级伤残标准,且根据鉴定报告图片中程昭升右膝关节屈曲活动度也明显不止100°,链信鉴定所却认为程昭升右膝关节仅有100°,亦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链信鉴定所认为程昭升的伤情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4.10.10.i规定,并以此评定程昭升为十级伤残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而是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而诉讼费用具有制裁性,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程昭升口头答辩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陈述的理由是片面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韦家平、陈注水、王林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就鉴定存疑的问题去函到链信司法鉴定所,该所复函称:“我所审阅东莞市石排医院CT(2014-05-09CT号:074225)示:右侧髌骨骨折。髌骨是人���最大的籽骨,与股骨下端的髌面相关节。髌骨骨折后可严重影响整个膝关节的活动功能。我所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临床学检查时发现其膝关节下蹲动作、屈曲活动均受限,单腿站立不稳。右侧髌骨骨折这一病理基础已经严重影响右侧膝关节各个方位活动功能。患侧膝关节活动功能的丧失程度与健侧膝关节活动功能对比是客观、真实反映被鉴定人实际损伤的重要依据。被鉴定人左侧膝关节活动正常,屈曲150°过伸10°。在没有完全考虑右侧膝关节屈曲内旋、外旋活动所丧失功能的情况下与左侧膝关节活动对比,右侧膝关节活动功能已经丧失41.5%。因此,我所评定被鉴定人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是恰如其分的。人类的膝关节正常活动范围确有屈曲120°-150°、过伸5°-10°,这个关节活动范围在各类《人体解剖学》书中均有记载,因为人类有屈曲、过伸功能,而过伸活动��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综合上述,我们对程昭升膝关节活动度记有过伸是正确合理的,膝关节活动功能的丧失程度也是客观存在的,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妥。”程昭升对上述鉴定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上述鉴定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宣贯材料,膝关节活动度是不计算过伸的,只计算伸展0°,链信鉴定所的鉴定说明却坚持计算过伸功能,其目的是凑够活动度的丧失数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除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是否充分。首先,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链信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作出的,链信鉴定所根据伤者提供的病历资料进行仔细审查、分析,经法医学检查,结合鉴定材料及案情评定程昭升进行伤残鉴定;其次,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质疑案涉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已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存疑的问题去函链信鉴定所,链信鉴定所亦对鉴定理据进行了充分说明及回应,在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计算肢体功能丧失时不能计算过伸的情况下,本院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述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振彪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伦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13页共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