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小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5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小四,乳名小四,曾用名赵元坤,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小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小四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建议本院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认定: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赵小四在宿州市埇桥区港口路罗锅桥北侧附近、埇桥区道东办事处北园社区旁边的鱼塘及埇桥区道东办事处翠园大酒店等处多次向吸毒人员郑某、魏某、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小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小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赵小四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他于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向郑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不属实;2014年6月25日17时许、同月28日13时许向魏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各0.2克不属实;同年8月18日向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证人郑某、魏某、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赵小四贩卖毒品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0日下午,在宿州市埇桥区港口路罗锅桥北侧附近,上诉人赵小四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郑某0.2克毒品海洛因。同月18日15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道东办事处北园社区旁边的鱼塘,赵小四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郑某0.2克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3月10日12时50分、13时10分、13时47分,郑某手机136××××5785与赵小四手机187××××4444之间有通话联系;同月18日14时28分、15时08分,郑某手机136××××5785与赵小四手机187××××4444之间有通话联系。(二)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郑某从一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赵小四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三)证人郑某证明,2013年3月10日下午,他用手机136××××5785打赵小四手机187××××4444,在埇桥区港口路罗锅桥北侧向赵小四买了200元0.2克的海洛因。同月18日15时许,他和丁勇、丁丹丹一起开车到埇桥区城东办事处义乌商贸城附近玩。他用手机136××××5785打赵小四手机187××××4444,在埇桥区道东办事处北园社区附近的鱼塘向赵小四买了200元0.2克的海洛因。(四)上诉人赵小四对2013年3月18日15时许,他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郑某0.2克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二、2014年6月25日17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罗锅桥附近,赵小四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魏某0.2克海洛因。同月28日13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八小附近,赵小四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魏某0.2克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6月25日14时46分、17时19分魏某手机183××××0079与赵小四手机187××××4444之间有通话联系;同月28日11时29分、12时2分魏某手机183××××0079与赵小四手机187××××4444之间有通话联系。(二)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魏某从一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赵小四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三)证人魏某证明,2014年6月25日下午5时,他用电话183××××0079拨打赵小四的电话187××××4444购买海洛因。在东关办事处罗锅桥附近,赵小四卖给他200元的1袋子0.2克的毒品海洛因。同月28日下午1时许,他用手机183××××0079拨打赵小四手机187××××4444购买海洛因。在东关办事处八小旁边赵小四卖给他200元1袋子0.2克的毒品海洛因。(四)上诉人赵小四供述,他有两个手机号,分别是187××××4444、130××××9999。三、2014年8月28日18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道东办事处翠园大酒店附近,赵小四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丁某0.15克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8月28日17时42分、18时24分、19时吸毒人员丁某手机183××××6254与赵小四手机187××××4444之间有通话联系。(二)辨认笔录证明,丁某从一组10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赵小四是卖给其毒品的人。(三)证人丁某证明,2014年8月28日18时许,他通过手机183××××6254拨打赵小四手机187××××4444,约好在道东翠园大酒店北边见面。他从赵小四处买了200元0.15克毒品海洛因。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抓获赵小四的经过。(二)户籍信息证明,赵小四于1978年11月2日出生。针对赵小四的上诉理由以及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对于赵小四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郑某、魏某、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相互印证,证明赵小四分别向郑某、魏某、丁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赵小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小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小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  庆  永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洁洁(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