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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陶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陶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蔡某甲。被告朱某。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认识,后被告到原告家作上门女婿,双方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2010年开始,被告染上毒瘾,整天无所事事,还向原告要钱。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均不予理睬。2012年农历正月十一,被告在陶山丽华宾馆吸毒被抓。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经常无故暴力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乌青、发肿。被告还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7月31日晚,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离婚,被告虽口头认错,但此后仍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底,被告向原告父亲要钱,遭到拒绝后,遂殴打原告。2015年农历二月初八,被告再次无故殴打原告。双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因家庭费用、抚养子女及替被告偿还债务,双方负有共同债务191000元,具体如下:欠原告姑姑蔡连妹借款30000元、大姑姑借款20000元、被告大姐朱张珠借款10000元、原告爷爷借款13000元、李仁柳借款2000元、李阿芬借款12000元、荆谷农商银行贷款100000元、油漆款4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蔡某乙、儿子蔡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共同债务191000由双方共同承担。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未作答辩。原告蔡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朱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朱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至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朱某于1996年下半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丙。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朱某之间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坚持离婚,但能够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亦无证据显示被告有吸毒、家暴、赌博等恶习。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多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子女抚养等附属之诉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0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赵章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琼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是夫妻之间,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性、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以达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的行为。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规定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裁定。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以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等为法律依据,可包括下列内容中的一项或多项:1、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友;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或者可能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3、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4、必要的并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5、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下列场所200米内活动:申请人的住处、学校、工作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6、必要时,责令被申请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7、为保护申请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三、人身安全保护申请的条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人是受害人;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姓名、通讯地址或单位;3、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4、有一定证据表明遭受家庭暴力或正面临家庭暴力威胁。受害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申请的,由受害人近亲属或其他组织代为申请。相关组织和国家机关包括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村)委会、庇护所、妇联组织、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申请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证据,可以是伤照、报警证明、证人证言、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证明、加害人保证书、加害人带有威胁内容的手机短信等。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随身法庭·民心终端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