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樊菊叶诉闫志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菊叶,闫志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樊菊叶,女,1945年7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李寨乡人。委托代理人李粉苗,女,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李寨乡人。委托代理人李学文,泽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闫志烽,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代表人郭益民,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菊叶诉被告闫志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粉苗、李学文、被告闫志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菊叶诉称,2014年3月27日16时33分许,被告闫志烽驾驶晋AMR1**号丰田牌小轿车,在晋城市城区凤城路龙凤苑小区门前路段掉头时,与行人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志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两个月,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闫志烽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由于双方就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24701.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67701.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6时33分许,被告闫志烽驾驶晋AMR1**号丰田牌小轿车,在晋城市城区凤城路龙凤苑小区门前路段掉头时,与行人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闫志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主要治疗:于2014年4月1日在局麻下行腰1椎经皮椎体后凸成形术、术后预防感染、抗骨质疏松、消肿等对症治疗;出院医嘱:佩戴腰围下地活动、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术后6周、3月、半年、1年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诊断治疗建议:留陪两人、避免外伤、不适随诊。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0444.95元,由被告闫志烽全部垫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闫志烽曾支付原告2600元。另查,被告闫志烽的晋AMR1**号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每天100元以60天计算。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以60天计算。护理费17000元,提供诊断建议书、高平市和黄商贸有限公司、晋城市同硕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李永贵、李粉苗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交通费1000元,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701.6元,提供山西省晋城糖酒副食批发有限公司及晋城市兴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一个护理人员,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闫志烽提供伤残鉴定费发票、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理赔中心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闫志烽支付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辆安全技术鉴定费1500元。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车辆安全技术鉴定费应提供发票,且上述证明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医药费收据、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交)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书、高平市和黄商贸有限公司误工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晋城市同硕商贸有限公司误工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山西省晋城糖酒副食批发有限公司证明、晋城市兴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闫志烽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的诊断建议书中明确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应留陪两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两人。原告护理人员李永贵、李粉苗的误工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经审查,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000元,本院照准。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部分住院期间外的票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酌情确认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参照山西省晋城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照准。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确定。本院认为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宜,即(30元/天×61天)为1830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提供山西省晋城糖酒副食批发有限公司及晋城市兴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的丈夫李德耀系山西省晋城糖酒副食批发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原告长期随丈夫李德耀在泽州县龙凤苑小区居住生活,经审查,上述证明相互应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故残疾赔偿金为(22456元/年×(20年-9年)×0.1]即24701.6元。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共计55031.6元(含被告闫志烽已支付的26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7201.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30元。被告闫志烽主张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车辆安全技术鉴定费等费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处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樊菊叶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5031.6元(含被告闫志烽已支付的2600元);二、驳回原告樊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樊菊叶已预交,由原告樊菊叶承担112元,被告闫志烽承担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新人民陪审员 崔淑芳人民陪审员 孔小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牛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