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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原告康存林诉被告李爱君、被告李喜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存林,李爱君,李喜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48号原告康存林,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刘长在,男,194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乌盟包头商会办公室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市青山区。被告李爱君,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李喜来,男,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民营企业大厦27楼,组织机构代码05055825-6。负责人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康存林诉被告李爱君、被告李喜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在,被告李爱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存林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李爱君驾驶蒙K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呼得木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与呼得木林大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蒙BXX**号轿车的原告康存林相撞,造成原告康存林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康存林被送往包头市第四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并于当天下午转院至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75天。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左下颌角骨折;3、胸部外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包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认定被告李爱君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康存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蒙BXX**号小轿车投保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46928.77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350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及会诊费1720元、停车费580元、拖车费150元、停运损失费32400元、复印费120元,共计198679.6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爱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蒙BXX**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李爱君驾驶蒙K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与呼得木林大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蒙BXX**号轿车的原告康存林相撞,造成原告康存林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康存林被送往包头市第四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并于当天下午转院至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75天。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左下颌角骨折;3、胸部外伤。原告康存林住院期间,被告李爱君赔偿医疗费19000元。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包公交认字(2014)第XXXX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认定被告李爱君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康存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包头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包蒙中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康存林面部伤残等级为X级。肇事车辆蒙BXX**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康存林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包公交认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次),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李爱君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认可。2、包头市第四医院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诊���书各1份、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据38张、出院病员结算报销凭证1张,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张、出院患者报销收据1张、住院病历1份,用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康存林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李爱君认可,在原告康存林住院期间被告李爱君垫付医疗费19000元,原告康存林主张的医疗费46928.77元应核减被告李爱君已垫付的19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认可。3、交通费票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康存林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700元。被告李爱君不认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同意承担原告康存林出入院产生的交通费。4、包头市青山区艺宣美工部出具的复印费收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康存林因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120元。被告李爱君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认可。5、包头市佳运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拖车费收据1张、青山区胜琍停车施救服务部出具的施救费停车费收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康存林支出拖车费150元、停车费580元。被告李爱君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认可。6、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费凭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康存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及会诊费1720元。被告李爱君认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7、包车合同1份、包头市神龙出租车三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康存林误工费及停运损失费的主张依据。被��李爱君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认可。8、青山区兴胜镇四道沙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包头市富强路派出所签发的暂住证1份、原告康存林之女康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用于证明原告康存林及其家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包头,同时用于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及计算依据。被告李爱君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康存林虽构成十级伤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其他相关合理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包头市金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可提车证明1份、结算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康存林肇事车辆蒙BXX**号小轿车维修情况及停运期间造成损失费的32400元。被告李爱君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康存林及被告李爱君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康存林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包公交认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次),予以采信。对包头市第四医院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诊断书各1份、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据38张、出院病员结算报销凭证1张,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张、出院患者报销收据1张、住院病历1份,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46928.77元;依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57649元计算,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0天,认定误工费28429.64元;依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计算,住院75天,认定护理费7575元;按照每天40元,住院75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认定营养费3000元;原告康存林请求交通费700,举证不足,酌情支持200元;对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残疾赔偿金50994元,原告康存林丧失劳动能力举证不足,本院对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康存林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康存林请求鉴定费及会诊费1720元,认定鉴定费及会诊费1720元;原告康存林请求停车费580元,认定停车费580元;原告康存林请求拖车费150元,认定拖车费150元;原告康存林请求复印费12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康存林请求停运损失费3240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上述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存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429.64元、护理费757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拖车费150元;剩余医疗费36928.77元按照70%应支持25850.14元,核减被告李爱君在原告康存林住院期间已赔偿医疗费19000元,实际支持医疗费685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照70%支持2100元;营养费3000元,按照70%支持2100元;鉴定费及会诊费1720元,按照70%支持1204元;停车费580元,按照70%支持406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康存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存林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存林误工费28429.64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存林护理费7575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存林交通费200元。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存林残疾赔偿金50994元。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存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存林拖车费150元。八、被告李爱君赔偿原告康存林医疗费6850.14元。九、被告李爱君赔偿原告康存林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十、被告李爱君赔偿原告康存林营养费2100元。十一、被告李爱君赔偿原告康存林鉴定费及检查费1204元。十二、被告李爱君赔偿原告康存林停车费406元。十三、驳回原告康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七项共计100348.6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判决第八至第十二项共计12660.14元,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爱君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原告康存林已预交),原告康存林负担860元,被告李爱君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