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余生、王新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余生,王新英,潘林德,高鹏,高清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陵州路。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该社资产管理部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余生。被告王新英。被告潘林德。被告高鹏。被告高清泉。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余生、王新英、潘林德、高鹏、高清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延钊、被告王余生、王新英、潘林德、高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鹏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王余生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王余生于2011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9日;被告王余生于2011年10月26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25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9日;被告王余生于2012年3月24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3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3日,以上贷款约定月利率均为千分之十一点四八;2010年9月27日,被告王新英作为被告王余生的妻子向原告提供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王余生在原告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该贷款由被告潘林德、高鹏、高清泉等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定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日尚有借款本金99990元及利息未偿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余生、王新英偿还借款本金99989.98元及利息、罚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余生、王新英、潘林德、高清泉辩称,对于从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和数额无异议,但是在被告办理贷款的时候,原告并未说明利息是这么高,并且也并未说明利息是按年付息还是按月付息,对于贷款的相关手续是被告签字后,原告工作人员后加上去的。被告高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余生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第一条第一项:借款最高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第二项: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第三项:利息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三项: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第五项:对贷款人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高清泉、潘林德、高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第一项: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余生与被告王新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7日,被告王余生、王新英签署承诺书一份。二被告承诺被告王余生于2010年9月27日在义渡信用社贷款10万元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负债,保证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同意按签订的合同及贵单位关于违反贷款偿还的有关规定执行。2011年10月24日被告王余生在原告处办理贷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9日;于2011年10月26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25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9日;于2012年3月24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3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3日,以上三笔贷款月利率均为千分之十一点四八。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以上贷款共计10万元打入被告王余生的存款账号62×××75内。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余生偿还了部分利息。2013年10月17日被告王余生偿还借款本金1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余生偿还借款本金0.01元,2015年3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尚有借款本金99989.98元及部分利息、罚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三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承诺书一份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余生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100000元存入被告王余生的存款账号内,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余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余生偿还借款本金99989.9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余生辩称原告贷款利息过高以及偿还利息的方式并不知情,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明确写明了借款的利息以及逾期付息应承担的利息、利息的偿还方式等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对此是知情的,被告王余生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王余生发放的100000元贷款在原告与被告被告高清泉、潘林德、高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高清泉、潘林德、高鹏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余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新英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承诺书,应当对被告王余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清泉、潘林德、高鹏对被告王余生的借款本金99989.98元及利息、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清泉、潘林德、高鹏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王余生追偿。被告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余生、王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89.9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1.48‰计算,罚息按月利率3.44‰计算);二、被告高清泉、潘林德、高鹏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王余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政审 判 员 陈成亮人民陪审员 王金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大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