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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五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林毕胡丙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毕,胡丙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五民初字第40号原告赵林毕。被告胡丙相。原告赵林毕诉被告胡丙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雒仲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毕、被告胡丙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林毕诉称,2013年8月被告购买自用小轿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让其子胡某某取款。因未及时偿还,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10月还清借款。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胡丙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不属实,我没有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9日,原告因索要债务将我儿子胡某某殴打,我在逼迫情形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我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儿女亲家。2013年8月,被告因购买家用小轿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于未及时偿还,又因被告之子胡某某与原告之女赵某某发生家庭矛盾,2014年6月18日13时许,胡广龙去原告家找其妻子赵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原告及其子赵某某殴打。2014年6月19日,靖远县公安局北滩派出所在原告家调查上述治安案件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并承诺于2014年10月还清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客观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因未能及时偿还,在主张债权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全面履行法律义务。被告辩述该欠款条据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因出具条据时靖远县公安局北滩派出所民警在现场调查治安案件,故被告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丙相向赵林毕偿还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丙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雒仲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欣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