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谢正强、刘殿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正强,刘殿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正强,务工。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2009年2月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3月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月1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月31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殿超,务工。2008年11月25日犯抢劫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正强、刘殿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正强、刘殿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8日傍晚,被告人谢正强至本市濮院镇好食在火锅店门口,采用搭线等手段,窃走被害人韦某停放于此的绿驹牌电瓶车一辆,价值1473元。2、2014年12月26日傍晚,被告人谢正强、刘殿超结伙至本市濮院镇毛纺织原料电子交易市场门口停车处,采用搭线等手段,窃走被害人吴某停放于此的宇浪沙牌电瓶车一辆,价值2417元。3、2014年12月26日傍晚,被告人谢正强、刘殿超结伙至本市濮院镇永乐路义乌小商品超市门口,采用搭线等手段,窃走被害人朱某停放于此的绿驹牌电瓶车一辆,价值2375元。4、2014年12月29日傍晚,被告人谢正强、刘殿超结伙至本市濮院镇巴塞罗娜宾馆北门处,采用搭线等手段,窃走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嘉仑牌电瓶车一辆,价值1687元。5、2015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殿超至本市濮院镇梦嘉宾馆大厅,采用搭线等手段,窃走被害人何某停放于此的绿驹牌电瓶车一辆,价值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谢正强、刘殿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正强、刘殿超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正强、刘殿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正强、刘殿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正强、刘殿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谢正强参4起,窃得财物价值795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殿超参与4起,窃得财物价值767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正强、刘殿超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正强、刘殿超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正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刘殿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上述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谢正强退赔被害人韦立付损失1473元;责令被告人刘殿超退赔被害人何松裕损失1200元;责令被告人谢正强、刘殿超退赔被害人吴月祥损失2417元、被害人朱丽红损失2375元、王武林损失1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潇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