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南漳县水镜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太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漳县水镜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李太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085号原告南漳县水镜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明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鑫,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太海。委托代理人曾庆虎,南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漳县水镜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太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新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游从楷、蒋福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漳县水镜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鑫、被告李太海委托代理人曾庆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按照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有约定的按约定,没约定按法定,现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双方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被告可以来,也可以不来,原告临时有事通知被告,其劳动权利完全由自己支配,不受原告单位劳动纪律的约束,干一天算一天劳务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具有用工性质的独立法人单位。2、答辩人自2011年3月被原告聘用后一直从事供水管道安装等工作。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用工协议中明确规定,答辩人应遵守供水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公司安排,按时完成公司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故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劳务关系。原告举证如下: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5)第46号裁决书一份;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一份;被告工资表一份,原告单位员工工资表一份。证明与被告劳动报酬及劳务关系,证明被告工资比正式员工高。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证如下:2011年至2013年被告李太海的部分工资表十张;2013年3月5日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一份。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被告李太海应聘到原告南漳县水镜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管道安装施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00元,按月发放。2013年3月5日,原告南漳县水镜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太海签订了“临工用工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应遵守供水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公司安排,按时完成公司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第二条根据国家规定的临时用工制度,明确双方劳务关系,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工资每天100元,工作一天有一天工资,月底核算,按月发放。2013年12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李太海在南漳县城关镇华新路口地段进行自来水管道施工作业时被罗大全驾驶的车辆将电线杆挂断,将正在施工作业的被告李太海砸伤,后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0日南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大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因工伤赔偿于2014年11月26日向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3日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仲裁字(2015)46号裁决,原、被告自2011年3月起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太海2011年3月应聘到原告南漳县水镜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接受原告的管理,服从原告安排,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虽签订了“临工用工协议”,但不能以该协议来确认原、被告之间就为劳务关系,反而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应遵守原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公司安排,按时完成公司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工资按月核算,按月发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南漳县水镜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李太海与原告南漳县水镜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3月起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漳县水镜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新华人民陪审员 蒋福祖人民陪审员 游从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臧一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